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
- 上訴人
- 李承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李承富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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