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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李伯道蘇振堂林立華許仕楓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

上訴人
李承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李承富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