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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鄧振球彭幸鳴曾德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70號

上訴人
林家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坦承犯行,而警方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0 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分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鑑定書可考,據以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四維公園廁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說明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於93年、94年、97年、98年間先後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多次有期徒刑在案,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0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1 公克,驗餘淨重0.09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3公克,驗餘淨重0.2124公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有關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懇祈法內施恩,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毒品前科,並構成累犯,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後坦承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失之過重情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7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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