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承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33號、第43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232號、第5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伊在102年8月22日有施用毒品,而在同年8月23日伊沒有施用毒品,23日的毒品反應是22日施用毒品留在體內,所以23日才會有毒品的反應,懇請鈞院查明真相給予伊一個清白等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日晚間某時許,另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並說明被告係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稱:102年8月22日有施用毒品,102年8月23日沒有施用毒品,23日的毒品反應是22日施用毒品留在體內,所以23日才會有毒品的反應等云云。惟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先後於102年8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102年8月25日晚間8時40分,二度遭警查獲,有其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而其於警詢、偵查時,對其於被查獲前多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惟其於起訴後,於原審證據調查時,供述如下:①於原審103年8月16日庭訊時供稱:「(8月23日早上7點半在板橋新海路320號被警察查到,是被警察查獲前多久有施用海洛因?)差不多1個小時」、「(打針的嗎?)對」、「(在什麼地方施用?)租屋處,也是新海路那邊」、「(另外,檢察官起訴你在102年8月24日在彰化埔心鄉中正路二段80號就是彰化醫院的廁所內有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有無這件事?)有,但我那次被強制抓去驗」等語(原審103年審訴字433號卷第76頁正面、背面);②於原審103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有於102年8月23日早上5、6點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某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原審103年審訴字433號卷第83頁背面、第86頁正面);③於原審103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中供稱:「(本件究竟是何時施用毒品?)就103年度審訴字第433號部分,我是102年8月23日晚間某時,在彰化住處內,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這是我8月23日早上被查獲後,沒有被查獲的毒品繼續施用的」、「(103年度審訴字第436號部分即8月23日早上被查獲那次是何時施用的?)是早上6點在板橋某處施用,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你先後多次就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所述均不相符,究竟何者為真?)今天講的才是正確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言是否實在?)以今日所述實在」等語(原審103年審訴字433號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可知,被告於歷次庭訊,雖對其於102年8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102年8月25日晚間8時40分,二次被警查獲前多久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切時間,前後供述不一,惟其於原審103年11月24日審理時已明白供稱其二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2年8月23日早上6點在板橋」、「102年8月23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無訛,原審即據此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如上,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再改稱:102年8月22日有施用毒品,23日沒有施用毒品,23日的毒品反應是22日施用毒品留在體內云云,實不可信,其據此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參前說明,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