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232號、第5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承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9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5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李承富不服提起上訴,亦據彰化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李承富就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於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及應執行拘役50日、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在101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 年8 月23日上午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晚間8 時47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 385巷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 年8 月23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上午7 時,在署立彰化醫院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帶同前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承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李承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2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