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提供丙○○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上開之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僅就關於被告提供丙○○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就此部分調查之,先此敘明。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8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61號另案被告丙○○住處,向不知情之丙○○商借其所有開立在田中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旋於某不詳時間,在彰化縣田中公園,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登報蒐購帳戶自稱「林大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林大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該金融帳戶後,旋即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詐稱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服飾時,將約定帳戶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否則每月會被扣款,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依指示操作臺灣企銀提款機,匯款29,989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田中郵局立帳申請書、查詢最近交易資料、乙○○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未經手販賣上開帳戶,是朋友丙○○知道其另涉其他刑案又遭通緝,乃打電話要求代為頂罪,並於其進入看守所後,到看守所購物送物,才答應他,其於偵查中所稱向丙○○借上開帳戶販賣云云,並非事實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田中郵局立帳申請書、查詢最近交易資料、乙○○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僅足以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丙○○上開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提供給他人。
㈡上開帳戶係另案被告丙○○所申請設立,通常之情形係由另案被告丙○○支配使用,被告從未接受警詢,於98年6月2日唯一1次偵訊雖稱:有向丙○○借帳戶賣給他人云云(見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警、偵訊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10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上情,並抗辯如上述,其前後所述完全不同,證人即另案被告丙○○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查證,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丙○○上開於警、偵訊均稱上開帳戶係被告所借用等語,已如上述,但本件案發時間是98年3月20日,證人即另案被告丙○○上開警、偵訊之時間分別是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29日,此分別據其筆錄載明,當時被告確係另涉其他刑案遭通緝中,至同年5月26日始遭緝獲進入看守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份已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又被告自稱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41頁),另案被告丙○○自稱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稱:98年2月17日將上開帳戶借給被告,之後就聯絡不到被告,乃於98年2月21日至郵局辦理掛失,經郵局人員說該帳戶已是警示帳戶,我就不斷的找被告要回存簿及提款卡等語(分別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4頁),經本院分別函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供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2月起至同年5月26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分見本院卷第46、47頁98年10月6日函、本院卷第56至58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8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9至171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顯示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另案被告丙○○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均無通聯,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另案被告丙○○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4月15日以前亦均無通聯,足見另案被告丙○○自98年2月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均未與被告聯絡,另案被告丙○○上開所稱:98年2月17日借上開帳戶後就聯絡不到被告,98年2月21日辦理掛失後不斷找被告要回存簿及提款卡等語,已與事實不符,所述顯有可疑;又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另案被告丙○○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分別於98年4月16日1次、同月20日1次、同月22日5次、同月26日1次、同年5月5日1次,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另案被告丙○○上開000000 0000號電話之通聯,分別於98年5月14日9次、同月15日1次、同月17日2次、同月22日3次、同月23日2次、同月25日11次(均見上開通聯記錄),可見另案被告丙○○是在其98年3月26日、同年4月29日分別接受警、偵訊後,才密集與被告聯絡,尤其在被告98年5月26日進入看守所之前1日即同月25日,更密集與被告通聯11次,又在被告98年6月2日偵訊中供稱向另案被告丙○○借帳戶等語後,另案被告丙○○更於98年6月26日至看守所購物送物給正在接受觀察勒戒之被告,購物金額高達1,581元,此有台灣彰化看守所98年10月12日函及所附之購物送物單、訂購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另案被告丙○○於98年2月至同年4月15日與被告均無通聯,足見另案被告丙○○與被告交往並非密切,但另案被告丙○○自案發及接受警、偵訊後,才從同年4月16日起密集與被告通聯,又以高達1,581元之金額購物送物給在看守所之被告,被告辯稱係另案被告丙○○商請其頂罪云云,並非全無可能,且另案被告丙○○自行於98年6月2日偵查開庭時當庭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從未與被告接觸、見面,有該日偵訊筆錄可證(見偵卷第21頁),並據證人乙○○於本院99年5月17日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該日筆錄),如另案被告丙○○確屬出借帳戶而無辜受累,何以並非被告出面與被害人接洽,而係另案被告丙○○與被害人直接和解?此部分亦有可疑。
㈣綜上,通常之情形上開帳戶應由申請設立之另案被告丙○○支配使用,例外之情形才是由他人使用,被告雖曾1度於偵查中坦承借用上開帳戶販賣等情,但其嗣後已經否認,且有上開多處疑點,被告上開所辯係為另案被告丙○○頂罪云云,並非完全無據,被告上開於偵查中及另案被告丙○○於警、偵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犯罪,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為第一審判決。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查本案認定被告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
八、被告是否另涉頂替犯行,另案被告丙○○是否另有再行偵查之事由,均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