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57號、第5495號、98年度偵緝字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於同年8月22日」,補充為「於同年8月22日下午2、3時許」,「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之「旋於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旋於98年2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前某時」,以及同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之「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更正為「而於98年2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丙○、庚○○、戊○○、丁○○、乙○○、己○○及辛○○等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依幫助詐取被害人丁○○財物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被害之金額最多)。
三、按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此,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