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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10時33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26日10時33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林家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2 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初犯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於107 年9 月26日10時33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 年內再犯」且「3 犯以上」,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2至53頁反面),復有被告於107 年9 月26日10時33分許,在新竹地檢署採尿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採尿具結書、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至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①於100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0 年7 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54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0 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70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101 年2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76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6 月、3 月、3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101 年4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於101 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101 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執行刑甲,刑期起算:101 年11月29日,執畢日期:104年9 月28日);前揭⑤至⑧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下稱執行刑乙,刑期起算:104 年9 月29日,執畢日期:108 年8 月28日)。上開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107年1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所犯執行刑甲部分,已於104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是縱執行刑甲嗣與執行刑乙部分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執行刑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執行刑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

3、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4、查被告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已有數件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判刑執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4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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