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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趙文卿林庚棟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54號,由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家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OCI-71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楊世雄所有,前於100年 7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發現遭竊,林家慶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往邱阿琼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1樓之雜貨店,向邱阿琼稱欲購買飲料,並索取塑膠袋 1只,自冰箱內拿取啤酒、飲料等商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400元)置入塑膠袋中,嗣將該等商品放至結帳櫃檯上,仍在邱阿琼實力支配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邱阿琼結帳不及防備無法立即反應之際,逕自強行將塑膠袋內商品攜出店外,邱阿琼見狀立即追出店外呼喊制止,並拉扯林家慶之機車後座把手,林家慶不顧邱阿琼之制止,騎車逃逸,邱阿琼則摔倒在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邱阿琼報警後,警方調取案發現場及上開機車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固不否認分文未付,即將飲料等商品帶走,邱阿琼並尾隨到店外等情,惟辯稱:結帳時發現現金不夠,向邱阿琼告以稍後再付,見邱阿琼微微點頭示意始離去,絕無搶奪之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阿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到雜貨店內跟伊要最大塑膠袋,裝好十幾瓶飲料後拿到櫃臺,伊準備結帳時,被告突然將整袋飲料提往店外,伊追趕出去,在被告機車邊大喊,被告在伊近身之際還稱「你看啥小,怕我沒錢嗎?」伊沒回應,對方發動機車要走,伊拉住機車後方架子,但他油門一加就離開,伊往前趴倒摔到在地,被告確實為行搶之人無誤等語(見偵緝卷第554 號卷第30至32頁)相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顯示:被告將購買之飲料提出店外後,老闆一路跟在被告旁邊,被告坐上機車駛離時,老闆用手抓住被告機車後方扶手,被告將機車騎走後,老闆因而跌倒,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見原審訴字第782 號卷第5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17號卷第11-16頁)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強行奪取邱阿琼之飲料等財物無訛。再依被告所述,案發前最近一次到邱阿琼店內購物為 1年多前,顯然被告與邱阿琼並非熟識,邱阿琼若如被告所述同意先行賒欠,豈會在被告逕自取走飲料後立即尾隨在後,於被告機車即將駛離之際,不顧自身安危,強行拉住機車後方扶手?其意在阻止被告強取其財物甚明。抑有進者,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在結帳時即發現現金僅有1、2百元,不足付款,理當減少購物量或者取得足夠款項再返回結帳為是。惟被告捨此不為,侈言向老闆表示先取飲料稍後付款,見老闆似有點頭同意狀始帶走飲料離去云云。然被告騎車逃逸後,不僅從未返還邱阿琼上開款項,甚且在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矢口否認在邱阿琼店內未經結帳取走飲料一事,於原審通緝到案後也一概否認上情,經原審當庭勘驗如上述之監視器畫面後,先辯稱:跟老闆說等會拿錢過來才離去云云,但就原審質疑老闆邱阿琼如何回應,則以「不知道」搪塞,經原審告以老闆邱阿琼稱當時未同意後,被告方認罪。於本院訊以上午10時許取走飲料後,當日下班後有無清理賒欠乙節,被告又稱將錢託一綽號「阿賓」者代為返還,但未向「阿賓」查明後續處理云云,若果被告係臨時賒欠屬實,何以未能親自償還,甚且案發迄今空言清償全無作為?所謂老闆同意先行賒欠云云,係被告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毫無足取,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已臻明確。

㈡此外,查獲被告之過程,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佳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217號卷第4-8 、51-52 頁,偵緝字第554 號卷第30-33 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於本院之辯解,則係畏罪卸責之詞。另邱阿琼係在被告騎車逃離現場之際,抓住機車後方,被告駛離時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尚非被告另有對之加諸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強制力所致,自難認有使邱阿琼不能抗拒之程度,尚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可徵其不知悔改、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搶奪之犯罪手段尚非至惡、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約新臺幣4 百元(見偵字第1217號卷第5 頁)及其所受精神上之驚嚇,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迄至法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徵得被害人同意稍後付款後始騎車離去,根本不知被害人自後拉住機車一事,當日將錢給「阿賓」代為償還,本案應是民事糾紛,被害人對之有所誤會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當時我不知道老闆有追出來;當天我並未拿錢還老闆,是隔了幾天叫我朋友拿過去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與其上訴所指已經不符。再證人邱阿琼於偵訊時之證詞已經明白否認同意被告未付款先取商品,經原審勘驗監視畫面結果,亦證明被告於被害人追出店外抓住被告機車阻止其離開時,被告仍不顧被害人跌倒逕予離去,業如上述。凡此種種,被告仍辯稱被害人有同意、不知被害人拉住其機車云云,豈非顛倒是非?被害人經營雜貨店為小本生意,與被告並不相識,實無甘冒催收無門之風險而任由陌生人賒帳欠款,況被告迄今並未返還金錢予被害人,所辯事後有叫朋友拿錢過去云云,要屬狡辯之詞,無足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5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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