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93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即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毒偵字第9548號卷第9頁)等,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分別確定在案,最末一案甫於95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及數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最近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分別於民國97年6月23日、97年12月24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毒品次數頻繁,毫無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適當(見原審卷第18頁),量處有期徒刑10月,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雖以:其於97年11月7 日因他案遭警緝獲時,即已向承辦警員自首施用二級毒品,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獲得減刑;又其施用二級毒品之小電燈泡未宣告沒收,原審未宣告沒收不當;另即便不同意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刑度,原審亦應加釋明云云。
四、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7年11月7 日因另案遭通緝經警緝獲時,否認本件犯行,僅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7年5、6月等情,既有調查筆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548號卷第6頁)在卷可資佐證,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審時亦不否認上述筆錄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則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訴時始稱自首本件犯行,即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附證據上訴本院空言其係自首云云,要與上述卷證不合,洵不足取。何況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業已修正為得減輕而非必須減輕其刑,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得執以指摘而資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另認原審未宣告沒收其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小電燈泡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毒品所用之小電燈泡係由綽號「阿維」之男子提供且未扣案等情,既為其所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18頁),則於本件小電燈泡未扣案,且非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有之情形下,原審未宣告沒收,即未與刑法第38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即被告甲○○此部分指摘亦難謂有具體理由。至有關原審法院量刑部分,原審亦已如前述,於判決中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未見悔改,並認檢察官求刑適當之理由,依形式審核,實無裁量恣意之情事,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因其所同意之6個月徒刑(見原審卷第18頁)未為原審所採,即空言原審依檢察官求刑量刑不當,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書狀,或雖有敘述理由,但其理由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