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3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家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林家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四維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5 )日下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1 公克,驗餘淨重0.09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3 公克,驗餘淨重0.212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家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1 公克,驗餘淨重0.09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3 公克,驗餘淨重0.212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1 公克,驗餘淨重0.09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3 公克,驗餘淨重0.2124公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