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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五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塑膠管吸食器貳支、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貳個沒收,其中塑膠袋內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因此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詎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為警查獲中除外),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四維公園內公廁及不詳處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九巷八十六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吸食器一組、塑膠管吸食器二支、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二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但另辯稱:伊僅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施用毒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查獲前並未再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三0五四號)、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該公司之檢驗方法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為警查獲中除外),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殆可認定。被告所辯伊在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乙節,殆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吸食器一組、塑膠管吸食器二支、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二個扣案可供佐證。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按,其係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塑膠袋二個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塑膠管吸食器二支、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業據被告在警詢中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鄭 水 銓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五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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