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餘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後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路九十三巷十弄十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餘零點二一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而查獲之毒品一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後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餘零點二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