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分別確定在案,最末一案甫於95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分別於97年6 月23日、97年12月24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乙○○現在監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1月6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維公園內,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維」之成年男子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可作為吸食器使用之小電燈泡1 個,乙○○即將安非他命置於小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因乙○○另案通緝,經警於97年11月7 日緝獲,並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18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板檢97年度毒偵字第9548號卷第9 頁);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度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據此足認本案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佐,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分別確定在案,最末一案甫於95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分別於97年6 月23日、97年12月24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因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屢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故被告雖於5 年後始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已無矯治之必要,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科以刑罰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分別確定在案,最末一案甫於95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及數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最近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分別於97年6 月23日、97年12月24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頻繁,毫無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適當(見本院卷第18頁),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