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家慶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部分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部分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家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楊世雄所有,前於100 年7 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發現遭竊。林家慶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往邱阿琼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雜貨店,向邱阿琼告稱欲購買飲料,並索取塑膠袋一只,再自冰箱內拿取啤酒、飲料等商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四百元)置入塑膠袋中,嗣將該等商品放至結帳櫃檯上,仍在邱阿琼實力支配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邱阿琼專心結帳而不備之際,強行奪取該等商品後攜出店外,並不顧邱阿琼在後呼喊追趕,猶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邱阿琼報警後,警方調取案發現場及上開機車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 年12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被害人邱阿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陳佳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阿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佳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片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屬實(參見本院101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部分二案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部分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述之多項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可徵其不知悔改、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搶奪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約新臺幣四百元(參見被害人邱阿琼警詢中所述)及其所受精神上之驚嚇,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張紹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