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676 、101 年度偵緝字第2494號、2495號、2496號、2497號、2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慶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林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同欄一㈡第4 行「開啟該住處窗戶」前,應補充「趁該住處窗戶未上鎖之際」、最末行應補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同欄一㈣㈤最末行均應補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同欄一㈣第3 行「3 樓住處之鐵門,毀壞該鐵製大門後侵入黃淑蘭住處,」應更正為「5 樓住處陽台之鐵門,毀壞該陽台鐵門後侵入黃淑蘭位於3 樓之住處,」;同欄一㈤第2 行「不詳時間」後,應補充「以不詳方式」;同欄一㈥第2 行「破壞剪」應補充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 行「告訴人郭立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應更正為「告訴人郭立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 年1 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參總統府網站公報與法令網頁下載之公報查詢結果及公布條文全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 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 項但書中,規定4 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依首揭規定,新舊法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毀壞安全設備部分亦同,是本案不另論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係犯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王曼甄住處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徒手毀壞具有防盜功能之陽台鐵門而侵入被害人黃淑蘭住處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以不詳方式毀壞冷氣機安裝孔以侵入告訴人郭立偉住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又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毀壞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鐵窗,欲侵入告訴人梁奕寶家中行竊,然於其欲入內行竊之際即遭告訴人梁奕寶發現而逃離現場始未遂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前述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梁奕寶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猶漠視法令禁制規範以及他人之財產法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而觸犯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犯行時,用以行竊之破壞剪,未據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復於1 年內涉犯上開竊盜犯行及另案搶奪、竊盜等案件,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之人,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故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本案被告前曾雖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犯上開竊盜犯行,惟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客觀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又被告雖迭犯本案6 起竊盜案件,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罪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以外之其他實際損害,再參以其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公訴人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