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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56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585號、100 年度偵字第19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其中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9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證據欄一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證據欄並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425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照片共5 張」;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林家慶雖否認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13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13時35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惟扣除被告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可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後,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5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425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分裝用吸管1 支、殘渣袋1 個,被告於偵查中雖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惟該等扣案物均係自被告所攜帶之小錢包內所查扣,此業據證人鄭吉祥及陳琨翔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779 號偵查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足認該等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涉,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6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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