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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5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6、16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2 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②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54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70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76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於104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期被告能痛改前非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㈣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林家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
    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部分應執行刑104 年9 月28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於107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40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住處
    附近某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40分
    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 於107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46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住處
    附近某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46分
    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㈢ 於107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50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住處
    附近某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50分
    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 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 號) 、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
    7 年11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 。
 ㈢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
    0 0000-0號) 、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尿液檢體編號
    :00 0000000-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07 年12月7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
    號:0000 00000-0號) 。
 ㈣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
    0 0000號) 、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尿液檢體編號:
    0000 0000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7 年12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 00號)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5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