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祐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2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被告林祐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強制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足參。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06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 包(合計驗餘淨重1.21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紙附卷可稽,從而,該等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祐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者淨重0.307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068公克;後者合計淨重1.219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188公克,有該中心99年1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99年2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合計驗餘淨重1.5256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