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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86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祐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2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被告林祐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強制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足參。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06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 包(合計驗餘淨重1.21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紙附卷可稽,從而,該等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祐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者淨重0.307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068公克;後者合計淨重1.219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188公克,有該中心99年1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99年2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合計驗餘淨重1.5256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8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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