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
- 上訴人
-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家慶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敘明所依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未敘明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符合上揭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本院既以不合法駁回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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