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0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家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敘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各加重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另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黃金戒指2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林家慶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林家慶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77號
被 告 林家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於
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件
,經新竹地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㈣復又因傷害案件,
經新竹地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兩案件,再經新竹地院於1
10年1月1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案)。上開、兩案件,與未執行殘刑1年5月2
5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112年4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3年8月15日10時17分許,以不詳方式打開大門及以破壞
氣窗之方式侵入陳淑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6樓住宅行竊,竊取陳淑美放置於床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得手;
㈡復利用公寓頂樓相通之特性,以不詳之工具撬開、破壞葉俊
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6樓住宅鐵門、玻璃
門,竊取葉俊昌放置於房間內之黃金戒指2個(價值共計2萬
元)。嗣經陳淑美、葉俊昌等2人發現門窗遭破壞、財物遭
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淑美、葉俊昌等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犯行,辯稱:照片中的人不是我,伊當天在新竹縣經國路的工地工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證明告訴人葉俊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6樓住宅鐵門遭撬開及玻璃門遭打破之事實。 ㈡證明黃金戒指2個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證明告訴人陳淑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6樓住宅大門遭打開、氣窗遭破壞之事實。 ㈡證明現金7,000元遭竊之事實。 4 證人葉劉雲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俊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6樓住宅鐵門遭撬開及玻璃門遭打破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檔案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878558號鑑驗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事實。 7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957713號鑑驗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事實。 8 福將人力工程行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 證明被告並未於113年8月15日在福將人力工程行任職,且最後出工日為112年7月22日,之後即未報班上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
門窗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黃金戒指2個,為本
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