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鄭秀瑩
- 相對人
- 范氏蘭(PHAM THI L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案,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以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3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3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並未提起任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又聲請人雖已就相對人執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提起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以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業如前述;再者,債務人對於假執行之宣告固得聲請停止執行,惟須俟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始得免為假執行,如債務人僅單純提起上訴,並無法阻止假執行宣告之執行效力。是聲請人誤認其已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顯有誤會,自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日後苟遭廢棄或變更,聲請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及賠償,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