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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翊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03號、第2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家慶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8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8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6樓頂加林崇鑑住家(下稱林崇鑑住家)神明廳,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不詳利器,切割破壞林崇鑑住家神明廳外之玻璃門,入內竊取林崇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玉製佛像2尊、金牌6面(總價值約14萬6,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林崇鑑返回住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於約114年4月1日14時48分許至17時許間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潘界宇住家(下稱潘界宇住家),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不詳利器,切割破壞潘界宇住家頂加之窗戶玻璃後,打開窗戶進入上址,徒手竊取屋內現金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潘界宇返回住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崇鑑、潘界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進入林崇鑑住家公寓之樓梯間,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進入林崇鑑住家公寓之樓梯間吃水果,沒有進到林崇鑑住家,關於犯罪事實㈡,我沒有在114年4月1日至潘界宇住家云云。惟查:

㈠於114年2月28日20時33分許,林崇鑑住家之神明廳外玻璃門遭他人持不詳物品切割破壞後,入內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㈠所示林崇鑑所有之物;於114年4月1日14時48分許至17時許間某時,潘界宇住家頂加之玻璃窗戶遭他人破壞後,該人打開潘界宇住家頂加之窗戶後進入,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㈡所示現金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崇鑑、潘界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5203號卷第6-7頁、偵字第26505號卷第6-7頁),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5203號卷第8-10頁、偵字第26505號卷第11-17頁),且未見被告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自潘界宇住家頂加遭破壞之窗戶為窗戶之左扇窗,且破壞之玻璃範圍非大、近於窗戶通常鎖頭位置,旁亦有已開啟之右扇窗,而該窗戶與大門有相當距離等情觀之,為該犯行者應係破壞左扇窗玻璃後,開啟右扇窗戶,自右扇窗戶進入行竊)。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在114年2月28日20時31分許進入林崇鑑住家公寓之1樓大門,並步行樓梯往5樓方向前進,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自5樓樓梯下樓並步出林崇鑑住家公寓1樓大門(被告於警詢坦認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字第25203號卷第4頁反面、10頁)。又林崇鑑住家之神明廳係位在其住家樓上,即林崇鑑住家係在5樓,神明廳位在6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崇鑑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5203號卷第6-7頁)。復告訴人林崇鑑最後一次至其住家神明廳係在114年2月28日19時許,當時該處玻璃門尚未被破壞,如附表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亦未遭竊取,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自114年2月28日18時許至114年3月1日8時許(告訴人林崇鑑係在114年3月1日7時30分許發現其住家神明廳遭竊,見偵字第25203號卷第6頁)間,除告訴人林崇鑑外,僅有被告步行上至林崇鑑住處公寓之5樓樓梯間(即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且逗留近16分鐘,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5203號卷第8頁)。既林崇鑑住家樓上即為神明廳,而於告訴人林崇鑑最後一次到神明廳至告訴人林崇鑑發現神明廳遭竊期間,除告訴人林崇鑑,僅有被告步行上至林崇鑑住家公寓樓梯間之5樓,且停留相當時間,足認被告有於114年2月28日20時33分許持不詳物品切割破壞林崇鑑住家神明廳外之玻璃門後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物。復觀諸林崇鑑住家神明廳外玻璃門遭破壞後之狀態,可見玻璃具有相當厚度,且碎裂處平整,堪認被告持以破壞該玻璃門之物品尖銳且具有相當硬度,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有於114年2月28日20時33分許,徒步前往林崇鑑住家神明廳,並持尖銳且具有相當硬度之兇器破壞該神明廳外玻璃門後,入內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物。被告固辯稱其係進入林崇鑑住家樓梯間吃水果云云,然特意至他人公寓梯間吃水果乙情顯與常情違背,自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潘界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父親於114年4月1日17時許發現房間內之3萬元現金遭竊,犯嫌應係破壞頂樓加蓋之窗戶後進入屋內,其住處未設有監視錄影畫面,但隔壁鄰居有裝設監視器(見偵字第26505號卷第6-7頁)。依員警職務報告及設置於潘界宇住家隔壁之監視器所攝得之監視錄影畫面,犯嫌穿著白色衣服、淺卡其色褲子、白色鞋子及斜背有黑色背帶之黑色包包,於114年4月1日14時48分許出現在潘界宇住家隔壁(見偵字第26505號卷第9、11、13頁)。又經警擴大調閱潘界宇住家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一名著白色衣服、淺卡其色褲子及白色鞋子之人於同日14時41分許出現在潘界宇住家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號,於同日52分許步行出現於潘界宇住家附近之市場(見偵字第26505號卷第9、11頁反面、14頁)。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該市場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與潘界宇住家步行僅需約3分鐘,有地圖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參諸身穿白色衣服、淺卡其色褲子及白色鞋子之人於114年4月1日14時41分許出現在潘界宇住家附近,又穿著同樣衣服鞋子及背有黑色背帶之黑色包包之犯嫌於同日14時48分許出現於潘界宇住家隔壁,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潘界宇住家附近、步行僅需約3分鐘之市場內即有一穿著同樣衣服鞋子及包包者,堪認上開潘界宇住家附近、市場內出現之人與此部分犯行之犯嫌應屬同一人。復參諸被告於114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褲子及鞋子為淺卡其色褲子及白色鞋子,且被告顏面之輪廓較深,側臉可見眉間與鼻梁之輪廓明顯,眉毛與眼睛距離相近,眉毛尾部稀疏,額頭上之短髮髮流係往前上方翹,與114年4月1日14時41分許出現在潘界宇住家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人(即上開出現於潘界宇住家附近市場者)之側臉特徵相符,佐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穿戴之包包亦為有黑色背帶之黑色包包,身著之外套亦為白色,且該白色外套係同時有領子及帽子(自該領子外尚有帽子可知),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攝得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5203號卷第10頁反面、偵字第26505號卷第13-14頁),堪認為犯罪事實㈡之犯嫌即為被告。又觀諸潘界宇住家遭被告破壞之窗戶玻璃破裂處平整,堪認被告係持利器切割破壞潘界宇住家之窗戶,該利器足以切割破壞玻璃窗戶,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從而,被告有於114年4月1日14時48分許至17時許間,至潘界宇住家,持不詳利器切割破壞該住家頂加左扇窗戶玻璃後,開啟右扇窗戶,自右扇窗戶進入屋內竊取附表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現金,可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係於不同時地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之侵害法益相同,可見被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經執行完畢之案件有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竊盜犯行者(即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又於該犯行之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竊盜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前揭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當屬可議。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林崇鑑、潘界宇因此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崇鑑、潘界宇,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劉軒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竊得物即應沒收物 犯罪事實㈠ 林家慶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現金新臺幣3,000元、玉製佛像2尊、金牌6面 犯罪事實㈡ 林家慶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現金新臺幣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8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