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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第1761號、第1762號、第1763號、第1764號、第1765號、第1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家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6行「將高煜坤住宅窗口瓦楞紙燒毀後」之記載,應補充為「將高煜坤住宅冷氣窗口所覆蓋遮擋之瓦楞板燒毀後,再攀爬踰越該窗口之方式」。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7行「破壞陳雯玲住家大門旁玻璃後」之記載,應補充為「破壞陳雯玲住家大門旁之窗戶玻璃後,再攀爬踰越該窗口之方式」。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5行「破壞胡長睿住所大門之鐵欄杆並侵入該址」之記載,應補充為「破壞胡長睿住所大門之鐵欄杆而形成空隙,再將手自該空隙伸入門後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該址」。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編號3「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10張」。

2、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編號3「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比對照片共76張」。

3、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㈢編號3「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17張、譯文資料1份、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共19張、譯文資料1份」。

4、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敘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各加重竊盜、恐嚇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而於行竊後遭被害人發覺時對其恫嚇,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判處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起加重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之財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紅包袋1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其內含現金為3,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竊得之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之物,客觀價值非高,倘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持用之瓦斯噴燈1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持用之中心衝1把,均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林家慶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林家慶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武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加重竊盜部分) 林家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日幣拾萬元、海豚樣式金子壹個、珍珠項鍊壹條、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恐嚇部分) 林家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林家慶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寶項鍊壹個、鑽石項鍊壹個、金元寶參個、沛納海手錶壹個、OMEGA手錶壹個、萬寶龍潛水錶壹個、點睛品手鐲壹個、婚戒壹個、玉珮壹個、白金項鍊貳個、白金墜子壹個、寶石壹袋、黃金墜子、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 林家慶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寶石純金項鍊壹條、手錶壹只、金項鍊參條、50分鑽戒壹只、25分鑽戒壹只、金手環貳對、金耳環壹對、金手鍊貳條、金戒指壹條、金葫蘆壹條、金鎖片貳片、銀手環壹只、紅包袋壹疊(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金飾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事實 林家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幣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事實 林家慶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元、精品Gucci帽子壹頂、 Christian Dior Book Tote手提包壹只、Louis Vuitton皮帶、卡夾包及鑽石飾品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第1761號
第1762號
第1763號
第1764號
第1765號
第1766號
  被   告 林家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於
    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件
    ,經新竹地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㈣復又因傷害案件,
    經新竹地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兩案件,再經新竹地院於1
    10年1月1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案)。上開、兩案件,與未執行殘刑1年5月2
    5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112年4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
    犯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9日12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5、6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物品,切割破壞鄭雅心上
    址住處6樓之鐵拉門,並敲破內門玻璃後,進入屋內徒手竊
    取鄭雅心放置於住處內之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鄭雅心返家後發現住家鐵拉
    門遭切割破壞、內門玻璃亦遭敲破,且屋內貴重物品亦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
    犯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高煜坤之住宅,持高煜坤所有、置
    於住宅外、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1瓶,將高煜坤住宅窗口瓦楞紙燒
    毀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武膽1個(價值500元)得手。嗣因
    高煜坤於該址5樓聞到6樓有燒焦味,前往查看,發覺林家慶
    在該址6樓試圖從室內開啟大門逃跑,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1761
    號)。
 ㈢於114年1月3日15時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勘察地形後,見陳永騰住家1樓大門及住家大門均開啟並屋
    內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而犯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永騰所有10萬元日幣
    現金(折合約新臺幣2萬1,000元)、李柔慈所有海豚樣式金
    子1個、珍珠項鍊1條、耳環1對等物品(價值共計7萬1,000
    元),得逞後隨即在陳永騰房間內休息。嗣陳永騰進入房間
    發現林家慶躺臥在床上,林家慶發覺後便趁隙逃跑下樓,陳
    永騰遂上前質問林家慶並不讓渠離去,林家慶竟反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永騰恫稱:「我記住你了」、「我知
    道你這個地方,你以後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陳永騰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使陳永騰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永騰報警指認,及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
    犯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11月28日5時51分許至7時5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6號,勘察陳雯玲住
    家附近地形後,旋於同(28)日8時42分許,趁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6樓陳雯玲住家內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
    1把,破壞陳雯玲住家大門旁玻璃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藍
    寶項鍊1個、鑽石項鍊1個、金元寶3個、沛納海手錶1個、OM
    EGA手錶1個、萬寶龍潛水錶1個、點睛品手鐲1個、婚戒1個
    、玉珮1個、白金項鍊2個、白金墜子1個、寶石1袋、黃金墜
    子、1萬元現金等物品(價值共計96萬8,000元),得逞後隨
    即以步行、搭乘公車及計程車等方式逃逸。嗣經陳雯玲之子
    楊閔傑返家後發現住家玻璃遭破壞,且屋內貴重物品亦遭竊
    後,通知陳雯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
    犯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5樓胡長睿住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物品,破壞
    胡長睿住所大門之鐵欄杆並侵入該址,徒手竊取屋內紅寶石
    純金項鍊1條、手錶1只(LONGINES、序號:00000000)、金
    項鍊3條、50分鑽戒1只、25分鑽戒1只、金手環2對、金耳環
    1對、金手鍊2條、金戒指1條、金葫蘆1條、金鎖片2片、銀
    手環1只、紅包袋1疊(內尚有現金3,000元至5,000元)、金
    飾1副、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之財物(共計約18萬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胡長睿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1
    764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9月5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陳琪住
    所,趁住家大門未關閉,侵入後徒手竊取陳琪所有金幣1只
    (總重10.0125克、價值2萬7,900元)得手,旋為屋內同居
    人陳毅及丁梅蘭等2人當場察覺,林家慶遂辯稱:「我是進
    來喝水的,我原本是想來偷,但甚麼都還沒有偷。」等語後
    隨即逃逸。嗣經陳琪接獲陳毅及丁梅蘭等2人通知後清點財
    物,始知所有金幣1只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
 ㈦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犯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號頂樓建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物品,破壞鐵窗欄杆使欄杆
    脫落形成破洞之方式毀越具有防盜功能之門窗後,接續開啟
    玻璃窗後攀爬侵入賴翊湘位於上址之住所,徒手竊取賴翊湘
    所有7萬元、精品Gucci帽子1頂、Christian Dior Book Tot
    e手提包1只、Louis Vuitton皮帶、卡夾包及鑽石飾品各1只
    (共計損失價值24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賴翊湘發現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
二、案經鄭雅心、高煜坤、陳永騰、李柔慈、陳雯玲、胡長睿、
    陳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4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那個人不是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址鐵拉門遭切割破壞、內門玻璃亦遭敲破,屋內物品遭翻動,紅包袋內之現金4萬元遭竊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114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這個地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煜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114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而犯竊盜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17張、譯文資料1份、現場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114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陳雯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6日
    新北警鑑字第114010857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㈤114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竊盜犯行,惟(對加重竊盜部分)辯稱:但過程我都不知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胡長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址住處大門之鐵欄杆遭破壞,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黃昱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搭乘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福將人力工程行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114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這個地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所有金幣1只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丁梅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㈦114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犯行,辯稱:就算有拍到我也只是走在路上,我也想不起來我那天去哪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翊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址大門旁鐵窗遭工具剪斷,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回復郵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路口及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10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進入案發地點,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1月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1258號函檢附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139394號鑑驗書各1份 證明員警於113年9月13日於案發地點進行勘查並多處採證,經採集送驗後,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而
    犯竊盜、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㈥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嫌。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犯行部分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應屬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而
    犯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侵入住宅而犯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五、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
    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部分:
 ㈠114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4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
  被告所竊得之武膽1個,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持用之未扣案瓦斯噴燈1瓶,
    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證
    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㈢114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日幣現金、物品等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得財物,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114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
  被告作案所用中心衝1把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且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本件竊盜
    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114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
 ⒈被告所竊得之紅寶石純金項鍊1條、手錶1只(LONGINES、序
    號:00000000)、金項鍊3條、50分鑽戒1只、25分鑽戒1只
    、金手環2對、金耳環1對、金手鍊2條、金戒指1條、金葫蘆
    1條、金鎖片2片、銀手環1只、紅包袋1疊(內尚有現金3,00
    0元至5,000元)、金飾1副等物,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
    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部分(即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雖亦屬被告犯罪所
    得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此等物品
    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
    費,且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等物,均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
    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114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
  被告所竊得之金幣1只,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114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
  告所竊得之上開金錢、物品等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
    物,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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