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採相同意旨)。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其中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判決認被告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於102 年7 月9 日確定,而附表編號 6至11所示各罪,則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14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 年7 月,於102 年7 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判決雖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先行確定,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宣示日為102年4月12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判決宣示日為102年 7月9日,應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為本案定應執行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林家慶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準據。
四、經查:受刑人林家慶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3 、4 、6 、7 、8 之罪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5 、9 、10、11之罪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有「定刑切結書」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並審酌本院前以102 年度聲字第2812號裁定就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等情,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 犯罪日期 │101年11月26日 │101年4月13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案號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毒偵緝│ │ │第7636號 │字第522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1390 │102 年度簡字第672 │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3月6日 │102年2月19日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 │確├────┼─────────┼─────────┤ │定│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1390 │102 年度簡字第672 │ │判│ │號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年6月5日 │102年7月1日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 年執字│新北地檢102 年執字│ │ │第7253號 │第8769號 │ └──────┴─────────┴─────────┘ ┌──────┬─────────┬─────────┐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竊盜 │妨害公務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 犯罪日期 │101年4月13日 │101年4月13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同左 │ │案號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 │10732 號 │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 │同左 │ │實│ │1062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7月9日 │同左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 │確├────┼─────────┼─────────┤ │定│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 │同左 │ │判│ │1062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2年7月9日 │同左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 年執字│同左 │ │ │第9068號 │ │ └──────┴─────────┴─────────┘ ┌──────┬─────────┬─────────┐ │ 編 號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 │ │千元折算一日。 │ ├──────┼─────────┼─────────┤ │ 犯罪日期 │101年4月13日 │100年6月18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案號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10732 號 │31676 號、101 年度│ │ │ │偵緝字第2494、2495│ │ │ │、2496、2497、2498│ │ │ │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443 │ │實│ │1062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7月9日 │102年4月12日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443號│ │判│ │1062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2年7月9日 │102年7月11日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 年執字│新北地檢102 年執字│ │ │第9069號 │第9117號 │ └──────┴─────────┴─────────┘ ┌──────┬─────────┬─────────┐ │ 編 號 │ 7 │ 8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未遂)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 犯罪日期 │100年7月24日 │101年7月28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同左 │ │案號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 │31676 號、101 年度│ │ │ │偵緝字第2494、2495│ │ │ │、2496、2497、2498│ │ │ │號 │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易字第443 │同左 │ │實│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4月12日 │同左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 │確├────┼─────────┼─────────┤ │定│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443 │同左 │ │判│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2年7月11日 │同左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 年執字│同左 │ │ │第9117號 │ │ └──────┴─────────┴─────────┘ ┌──────┬─────────┬─────────┐ │ 編 號 │ 9 │ 10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七月。 │ ├──────┼─────────┼─────────┤ │ 犯罪日期 │100年7月15日 │100年10月4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同左 │ │案號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 │31676 號、101 年度│ │ │ │偵緝字第2494、2495│ │ │ │、2496、2497、2498│ │ │ │號 │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易字第443 │同左 │ │實│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4月12日 │同左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 │確├────┼─────────┼─────────┤ │定│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443 │同左 │ │判│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2年7月11日 │同左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 年執字│同左 │ │ │第9118號 │ │ └──────┴─────────┴─────────┘ ┌──────┬─────────┬─────────┐ │ 編 號 │ 11 │本欄空白 │ ├──────┼─────────┼─────────┤ │ 罪 名 │竊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七月。 │ │ ├──────┼─────────┼─────────┤ │ 犯罪日期 │101年1月7日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案號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 │31676 號、101 年度│ │ │ │偵緝字第2494、2495│ │ │ │、2496、2497、2498│ │ │ │號 │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易字第443 │ │ │實│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4月12日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443 │ │ │判│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2年7月11日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 年執字│ │ │ │第9118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