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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李俊彥王凱俐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麗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丙○○在預見將自己申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使他人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前之密接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並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無事證顯示係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存提款項工具。該不詳之人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下合稱本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之不詳詐欺成員(尚無事證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或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甲○○、乙○○行騙,致使甲○○、乙○○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地及方式,將各該款項轉帳至本件彰化或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成員持本件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而甲○○、乙○○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貳、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相關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行開設本件帳戶,並領有本件提款卡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於(104 年)9 月30日逛街時,用7-11商店的塑膠袋裝著皮夾,皮夾內有其身分證、健保卡和本件提款卡,其因長期看精神科,記憶力較差,且本件帳戶內沒什麼錢,其將密碼寫在紙上並分別放入本件提款卡護套內,後來皮夾不見,其於104 年9 月25日曾自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00 元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帳戶均為被告申請設立,被告並領有本件提款卡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4 年10月26日彰莊字第10438725-1號函及所附本件彰化銀行帳戶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辦理開戶時所附證件影本及簽名紀錄各1 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4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4 年10月28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40003385號函及所附本件合庫銀行帳戶開戶人辦理開戶時所附證件影本及簽名紀錄,以及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10月26日存摺往來歷史資料各1 份(參偵卷第41第44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告訴人甲○○、乙○○(以下合稱告訴人二人)分別如附表所示遭詐欺成員實行詐騙之時間及手法,進而分別受騙轉帳款項至本件彰化、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新店檳榔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存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交易明細(帳號均詳卷,戶名同為甲○○)影本各1 份(參偵卷第10至15頁),以及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2 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參偵卷第26頁)附卷可憑,故告訴人二人確有遭詐欺成員實行電話詐騙,進而分別轉帳至本件彰化或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依前開本件彰化銀行帳戶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於告訴人甲○○104 年9 月30日遭受詐騙而轉帳款項之前,僅於104 年6 月22日有轉存活息(實際交易金額為0 ,餘額則為415 元)及同年9 月25日有提款400 元(餘額15元)之交易紀錄;而據上述本件合庫銀行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10月2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於104 年6 月21日有利息項目產生(0 元,結餘則為135 元),之後於告訴人乙○○於遭受詐騙前之同日,各有以提款卡轉帳16元(兩筆)、45元(兩筆)之紀錄,經過利息結算之後,均未產生任何利息可供增加餘額,且經本件提款卡提領款項或轉帳後,所餘款項更顯微小,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至少有15個帳戶,因為每一家配合領薪水的銀行不一樣,其自35歲以後就沒有工作等語(參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23號卷第127 至129 頁),顯見本件帳戶於告訴人二人遭受詐騙之前,帳戶內剩餘之款項甚微,難以作為日常生活開銷支應所需,且因被告失業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客觀上亦無供作薪資轉匯之用,實無隨身攜帶本件提款卡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將本件提款卡放入皮夾,而於逛街時遺失之詞,實有可疑。

㈢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交付他人;其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防止非有權持卡人無故取得卡片後,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造成帳戶所有人之財物損失,故於帳戶所有人申辦帳戶取得提款卡之初,即配有金融機構預設之數字組合密碼,供真正持卡人使用或藉以自行更改、設定密碼,此因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實為使用提款卡之關鍵鑰匙,與金融帳戶之使用高度相關,如非必要,帳戶所有人或有權持卡人絕無輕易告知他人或洩漏提款卡密碼之理,又為防止一旦他人無故取得提款卡,進而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對於提款卡密碼之設定,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多會使用與自己有關又容易記憶之特定數字組合,並避免使用可從個人身分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直接猜測之數字組合,以充分維護提款卡使用之安全,除智識程度低下、患有嚴重精神疾病、年齡老邁致精神意識欠佳或社會經驗特別薄弱等人士,因未能徹底明瞭提款卡使用上安全維護之必要性,偶有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表面,或將密碼記載其他物體之上,但仍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之情形外,實難想像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會漠視他人無故取得提款卡後擅自使用之風險,恣意將提款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或將密碼記載在其他物件上,但仍將該物件與提款卡同置,致使一旦他人無故取得提款卡後,可以輕易獲悉密碼進而使用提款卡,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不待深論。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參前述本院卷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在智識程度上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事,又其於審理中陳稱因工作之需至少開設過15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在在顯示其係具備實際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案發時年齡已滿45歲,未見社會經驗有何明顯匱乏之處,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實際使用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成年人,故其對於包含本件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應將本件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張上,再將該紙張與提款卡同置,以免自陷他人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或使用帳戶之高度風險,理應知之甚詳;其次,即便因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眾多,又各張提款卡密碼之設定未選擇單一或特定之數字組合,顧慮時隔日久之後遺忘密碼,而有特別登載或保存個別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客觀上利用未與本件提款卡同置之任何物品,作為書寫或記載密碼之客體,甚至在書寫、記載密碼之過程,運用自身巧思或規則加以變化,使他人即便無故取得提款卡,亦絕無輕易猜測或破解密碼之可能,憑以維護本件帳戶之安全,對被告而言應非難事,然其捨棄前述簡易又足以完整維護自身權益之密碼記載或保存方式,反而輕率、無端甘冒取得本件提款卡之人,可能依該紙張上之記載而得使用個別提款卡之高度風險,所為至與常情不合;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遺失之本件提款卡,其中1 張係以淡水長興街住處更改過之電話號碼來設定密碼,比較不會忘記,該住處只有1 支電話號碼,其有記憶以來就是這支電話號碼等語(參前述本院卷第129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提款卡之一部或全部密碼之設定,係以更改後歷經多年未曾變動之單一電話號碼為基礎,具有存續甚久難以淡忘且便於記憶之特性,實際上更無另行書寫紙片記載密碼,而與本件提款卡同置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各詞,難以通過其自身學經歷及社會常情之檢驗,實不足採。

㈣另就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具備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須深究。是詐騙成員於詐騙告訴人二人轉帳入本件帳戶之時,應已確信各該帳戶均可供正常存提款項,不致因被告突然掛失而無法使用,至為灼然。至於被告雖曾於104 年10月2 日就本件帳戶及身分證等物登報遺失(參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卷第23頁之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欄),以及其曾於同年月4 日以電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以電話掛失提款卡等情(參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23號卷第109 至110 頁),所為登報作廢或掛失提款卡之時點,均在告訴人二人遭詐騙轉帳款項日之後,詐騙成員之各次犯行早已完成,故其此部分所為,僅能證明其於告訴人二人受騙匯出款項後,有登報或掛失之客觀事實,猶難據以排除被告確無交付本件提款卡予詐欺成員之可能,自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承上論述,詐欺成員之所以取得本件提款卡,實非向被告行竊所致,而應為被告直接交付或他人向被告收受後轉交,且詐欺成員得以獲知本件提款卡密碼,大膽用以行騙並取得犯罪所得,毫不擔心或顧慮取款之前各該帳戶遭掛失,更見詐欺成員獲悉本件提款卡密碼之來源,確實來自被告一途。職是,被告於告訴人二人受騙而分別轉帳款項至本件彰化或合庫銀行帳戶之前,應係其交付本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成員之時點,而關於交付本件提款卡之確切時間、地點,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得知,惟此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末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不法份子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本件提款卡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而為,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事證、事理及常情悖離,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被告交付本件提款卡及密碼,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詐欺成員利用本件帳戶向告訴人二人詐騙財物後,以本件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對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詐欺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件提款卡及密碼,向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二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本件帳戶,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成員,為詐欺成員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並無被告係先後二次將本件提款卡交付詐欺成員之事證,依罪證有疑,罪疑為輕且有利被告之論證原則,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本件提款卡,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重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交付本件提款卡予詐欺成員,充作詐欺成員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二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二人遭受損害之範圍、迄今未受任何賠償、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深刻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轉帳金額(新臺│匯入帳戶│
│    │      │              │方式            │幣)          │        │
├──┼───┼───────┼────────┼───────┼────┤
│ 一 │甲○○│詐騙成員於104 │104 年9 月30日│2 萬9,985元 │均為本件│
│    │      │年9 月30日21時│  22時許,在新北│2 萬9,980元 │彰化銀行│
│    │      │22分許,撥打電│  市三峽區中山路│2 萬9,980元 │帳戶    │
│    │      │話佯稱甲○○前│  240 號全家便利│2 萬6,980元 │        │
│    │      │於拍賣網站購買│  商店內,使用該│              │        │
│    │      │商品付款方式發│  處自動櫃員機轉│              │        │
│    │      │生錯誤,造成超│  帳。          │              │        │
│    │      │刷信用卡之作業│同日22時40分許│              │        │
│    │      │瑕疵,必須至自│  ,在新北市○○○              ○        ○
○    ○      ○○○○○○○○○  區○○街0 號全│              │        │
│    │      │除云云。      │  家便利商店內,│              │        │
│    │      │              │  使用該處自動櫃│              │        │
│    │      │              │  員機存款轉帳。│              │        │
│    │      │              │同日22時42許,│              │        │
│    │      │              │  處所及轉帳方式│              │        │
│    │      │              │  同所示。    │              │        │
│    │      │              │同日22時44許,│              │        │
│    │      │              │  處所及轉帳方式│              │        │
│    │      │              │  同所示。    │              │        │
├──┼───┼───────┼────────┼───────┼────┤
│ 二 │乙○○│詐騙成員於104 │104 年9 月30日│9,717元     │均轉│
│    │      │年9 月30日20時│  22時20分許,在│2萬元       │帳至本件│
│    │      │許,撥打電話佯│  臺北市內湖區康│2 萬9,980 元│彰化銀行│
│    │      │稱乙○○前於雅│  樂街16號中華郵│  (起訴書附表│帳戶。  │
│    │      │虎超級商城拍賣│  政內湖東湖郵局│  誤載為3 萬元│轉帳至│
│    │      │網站購買商品付│  ,使用該處自動│  )          │本件合庫│
│    │      │款方式發生作業│  櫃員機轉帳。  │              │銀行帳戶│
│    │      │瑕疵,必須至自│同日22時37分許│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  ,處所及轉帳方│              │        │
│    │      │除分期付款手續│  式同所示。  │              │        │
│    │      │云云。        │同日23時3 分許│              │        │
│    │      │              │  ,在臺北市內湖│              │        │
│    │      │              │  區成功路5 段45│              │        │
│    │      │              │  2 之1 號台新商│              │        │
│    │      │              │  業銀行東湖分行│              │        │
│    │      │              │  ,使用該處自動│              │        │
│    │      │              │  櫃員機轉帳。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2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