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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紹省蔡惠琪林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麒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4129 、17365 、19939、239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宏麒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張宏麒因涉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 105年4 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雖否認犯罪,惟其自承有實際從事土地買賣及股票圈購,並持有帳單、帳冊、合約書等相關資料,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稱股票圈購資金係交付「陳志文」,惟無「陳志文」其人之聯絡方式,且本案被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6,000 多萬元,絕無可能均以現金交付而無留存書面文件,且被告坦承有上游之人,卻辯稱手上沒有任何相關文件,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分自105 年4 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就此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然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駁回在案。

二、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且有各該被害人之指證及相關借貸契約書、股東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本票影本、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嗣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確有觸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4 年(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在案。另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先係陳稱有記帳並持有部分合約未扣案,其將款項交付「鄭漢民」、「陳志文」等人,然無從提供渠等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旋又翻異前供,改稱並無留存資料云云,供詞反覆,且翻異之詞不符常情事理;嗣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相關詐騙所得多數遭被告隱匿,流向不明,是本院雖依法判處罪刑,惟本案仍可上訴二審,仍有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而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詐欺罪事實之投資人數眾多,其為脫免罪責,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自102 年4 月間起至103 年12月間止,經檢警單位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及本案相牽連案件(即本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105 年度易字第61號、105 年度易字第604 號、105 年度易字第605 號)卷證資料所示,其被害人數近200 餘人,被害金額合計逾6 億元,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被告復自承尚有四分之三之被害人尚未提出告訴,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7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㈠本案被告已經認罪,自無串證、湮滅證據之可能性,檢察官指稱被告有藏匿資產之行為,亦僅屬被害人傳聞,並無證據證明,況檢察官未曾就被告洗錢防制法相關犯行追訴,尚難認其有隱匿資金流向之情。㈡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此部分業經受命法官進行查訪,且被告均有遵期到庭,不能僅因一審判刑即推論被告會逃亡;又本案起訴法條為詐欺罪,尚屬輕罪,不符合重罪羈押要件,況被告自104 年7 月即已認罪,當時已有預期認罪且被害人人數又多,將遭重判,惟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除因身體因素請假1 次外,均有遵期到庭,倘被告有逃亡之意,早已逃亡。㈢被告經交保在前,嗣處分羈押,就同一被告為2 次強制處分,無異剝奪其訴訟權?㈣再者,被告有交保之必要,其可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減輕自己刑度,倘一再羈押被告,無異一審判決即為確定判決,被告僅有入監服刑一途,別無其他救濟方法。㈤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認為被告會在重判後繼續反覆實施,而被告交保在外期間全國各地地檢署並無受理被告再犯詐欺取財案件,可見被告交保後,已無能力再犯詐欺犯行,本案不符合預防性羈押的要件,如有再犯檢察官仍可追訴處罰,況本案所宣告之刑度已屬重刑,被告豈敢再次犯案?綜上,本案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以替代處分給予被告彌補投資人的機會等語。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罪,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仍陳稱:伊確有從事股票圈購,實際金額扣除獲利部分,有些有記帳,合約裡面也有寫,有部分合約未扣案;伊確實有去投資新店安坑交流道下的陽光段,該土地是劉清龍介紹的,他還有帶伊去看土地的實際狀況,劉清龍是他們宗親土地的召集人,後來這塊土地有問題,所以轉到中和連城路家樂福那塊土地,伊把錢交給鄭漢民,手機裡面應該有他的通聯紀錄(受命法官當庭請被告檢視手機,惟被告未能提供相關通聯紀錄);伊手上有合約書及對帳單,至少有8 、9 成被害人的對帳單;土地投資部分當初有資料在伊手上,伊交給劉秋蘭1 份資料,有些資料是劉清龍給伊的,伊自己的那1 份遺失了;收取IPO 投資款現金伊都補給投資人,那時候對外有1 個窗口,伊都交給陳志文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05 號卷第40頁至第53頁)。被告既自稱有記帳並持有部分合約未扣案,且將款項交付「鄭漢民」、「陳志文」等人,卻未能提供渠等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嗣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旋改稱並無上游窗口亦無相關證據資料留存,其供詞明顯反覆,且翻異之詞不符常情事理,足徵被告有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性。此外,本案自繫屬於本院以來,被害人始終未獲任何清償,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被告卻堅稱交保期間有與被害人達成協商,已賠償部分損失,然從未提出相關賠償資料供本院參酌,更有非屬本案被害人之人主動到庭表示曾接受被告賠償,希望本院准許被告交保繼續賠償渠等損害,可見被告於交保期間乃刻意隱匿犯罪所得,拒不賠償本案被害人,且不斷將相關資金交付他人。是以本案一審雖已審結,然仍可上訴二審,其後續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㈡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雖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然經本院所處罪刑亦屬非輕,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嫌,被告交保後,自有未到庭接受審判及湮滅相關事證之可能性,將有使法院審判之目的無法達成之虞,其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審結而消滅。㈢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46年臺抗字第6 、2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784號裁定命被告以1, 000萬元具保准予停止羈押,理由乃因被告陳稱:伊所收回來的錢約2 億元,轉投資土地、中國大陸市場,目前回來1, 000萬元左右,起訴書說伊有10幾億元,是因為尚有四分之三的人未提告,因為這些年他們本金及獲利都拿回去,伊後來有主動提供帳冊給調查局,目前沒有清償的人只有提告的這些人,沒有提告的這些人,伊都是以前金補後金及伊個人財產清償;伊投資土地有1 億2,000 萬元加上董子綺投資的部分及高雄2 間房子可供動用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故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若能以較高之保證金額具保,不僅可防止被告潛逃出境,亦可促使其盡速賠償被害人,因而以1,000 萬元具保准予停止羈押,此參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784號裁定理由甚明。然被告具保後即否認犯行,未曾賠償被害人分毫,更不斷將資產賠付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相關證據之虞。嗣本院受命法官就與前開案件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05 號案件審理中,經審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資料,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法,辯護人援引前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准許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逕認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應為相同處分內容云云,顯有誤解。㈣又被告前經具保後並未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已如前述,況此性質要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處理,是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有交保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為之羈押,為預防性羈押,其目的在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以被告有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為判斷依據,與被告是否已經坦承犯行、案情是否明朗、是否進行串證、有無要事待辦等並無直接關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為之羈押,為預防性羈押,其目的在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以被告有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為判斷依據,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有補償被害人損失等事項並無直接關聯。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密集對多名被害人為多筆詐欺案件,總金額逾6 億元,獲利甚鉅,被告復自承尚有四分之三之被害人尚未提出告訴,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實有再以同一方式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確有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證被告仍有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而無從以其他之方式代替羈押,是辯護人所稱被告無再犯之可能或無再犯之虞云云,亦無足採。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憑採,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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