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1月24日所為之104 年度智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5794號、第24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明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背面、第39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透過網路方式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商標權商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為本院判決科刑確定,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其竟不知悛悔,再犯本案罪行,所為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譽非微,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獲利範圍、對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生損害之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㈠、2部分所載之「優惠價3,152元之價格」應更正為「優惠價3,512元之價格」;(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㈡部分,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104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原審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記載,雖有略疵而應予更正,然尚不影響判決主旨及結論,自無執以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經營之「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海公司)於警方前案搜索查獲後,伊已將金海公司於網路上販賣平台所刊登之商品全部下架,但是伊忘記移除PC HOME附屬網頁商店街所刊登之商品(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商品),所以該網頁上還是有呈現這些資料,但是伊沒有販售上開商品。至於本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洗臉機,伊雖有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但伊購入時,有相關購買發票,發票上也有QR-CODE 可以掃描登入官網註冊,故伊認為該洗臉機並非仿冒品;且上開洗臉機前已遭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偵結過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忘記於前案查獲後將所經營之金海公司在PC HOME網站商店街所設立網路賣場上,移除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其並未再次販賣上開商品等情,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商品係伊於103年8 月初購入,於103年10月初開始販賣。伊是在PC HOME網站商店街用商店名稱「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販賣,把要販售商品照片及價格刊登在伊拍賣帳號內,供人瀏覽及下標,用問與答聯絡,用郵局掛號及大榮貨運寄送,購買商品之款項先匯到PC HOME 網站商店街所提供之帳號,一個月後再匯入伊提供之帳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733號偵卷第6 頁);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物品係伊103年間從淘寶網買來,伊買來後即上網刊登販賣。警方於前案搜索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金海公司營業地址,是扣到手機殼,沒有扣到人穿的衣服。前案搜索完後,伊再進來賣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足見被告顯有於PC HOME 網站商店街所設立網路賣場上刊登並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商品,藉以營利之意。又本件查獲情形為員警喬裝買家於104年4月7日在被告經營之金海公司於 PC HOME網站商店街所設立網路賣場上,向被告購買商品名 稱為「小香吊帶背心」(即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 品),且員警並於同日匯款購買金額469元至該網站所指定 之帳號內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5 頁至第6頁),並有員警購於PC HOME網站商店街購入上開商品之購物車畫面、交易紀錄及購買明細列印資料各1份、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上開卷第49 頁至第52頁),是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14日員警查獲前案後,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而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二)被告復辯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洗臉機並非仿冒品等情,但查: 1.「Clarisonic」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法商拉奧里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超音波臉部按摩器等多種商品(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內容)。又被告於104年2月間某日,於其所經營之金海公司上開經營地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樂天市場網站上其經營之金海公司網路店家,以「Kimhai陳艾琳牛爾李蒨蓉推薦美國Clarisonic科萊麗Mia3洗臉機」等內容,刊登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之訊息,並以每組單價4,390 元、優惠價3,512元之價格,販售上開商品1組(內含洗臉機1 臺、充電器1個、刷頭2個、洗面乳4瓶、附贈刷頭2個)。嗣被害人陳明樺在網路上瀏覽前揭訊息後,於104 年2月4日向被告購入上開商品,並於同月8 日在7-11便利商店付款並取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5794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證人陳明樺於樂天市場網站購買上開商品之購買紀錄、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案物品相片對照表、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品比對鑑定報告書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份、樂天市場網站之金海公司網路商店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證物指認單(即扣案物品照片8 張)、金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6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商品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經送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待鑑定物(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初步判定並非萊雅集團所製造、販售之科萊麗音波淨膚儀PLUS,即待鑑定物均非由萊雅集團委託製造商所製造,且非由在台唯一合法進口商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販售之商品,屬於仿冒產品無誤等語,此有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品比對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復觀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之外部紙盒包裝之外觀及字體、洗面乳瓶身之字體印刷、音波淨膚儀(即洗臉機)機身字體印刷及材質、刷頭之刷毛分布及毛色、充電器之標語及文字,確與正品不同,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扣案物品照片與對照之正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證物指認單(即扣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4頁),可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確有與正品不同之情形。 3.再者,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係屬「Clarisonic」音波淨膚儀PLUS機型,此觀之前揭鑑定報告書內容自明(見上開偵卷第27頁),而該機型在臺灣官網之售價為7,600 元,有「Clarisonic」官網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不知道原廠之「Clarisonic」洗臉機販售價格為何云云,然其既要於網路商店上刊登並販售該商品,豈有可能不了解商品內容及售價?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洗臉機部分,伊有進口文件,伊以為它是真品,伊曾經拿去百貨公司請人家檢驗,但人家都拒絕,伊以為它是真的才販賣出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是被告於販售上開商品前,曾至「Clarisonic」商品設於百貨公司之專櫃諮詢過,則其自當對於上開商品之正品價格有相關之認識,故被告辯以不知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常情及事證不符。本案被告在樂天市場網站其經營之金海公司網路店家上,刊登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卻僅以3,512 元之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販賣,則被告辯稱其販賣上開商品並非仿冒品云云,實非無疑。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在淘寶網上向大陸一家叫威勝公司購買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商品,沒有契約、真品保證書,有空運單據、發票及發票上QR-CODE 云云(見上開偵卷第58頁),並提出空運單據、發票為憑(見上開偵卷第62頁、第62-1頁),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自大陸地區購入上開商品,然仍無法證明被告係透過正當管道以合理價格購入取得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以致無從分辨該商品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93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於103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即在「17Life」網站上陳列銷售其在大陸淘寶網上向威勝公司購買之仿冒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商標圖樣之「Clarisonic」洗臉機商品,而經「17Life」網站經營者即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太公司)提起詐欺告訴。且被告於103年8月24日寄發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迅公司,原為「17 Life」網站經營者,103年11月30日起將所有業務讓與康太公司)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上游廠商售予被告之「Clarisonic」洗臉機商品為仿品等情,復觀諸上開被告與康迅公司於103年8月24日之電子郵件(見上開偵卷第76頁),被告於上開郵件中確實載明因其對於洗臉機商品不熟悉,且相信其大陸朋友,故將公司所有資金押在此商品上,並與康迅公司合作配合,但其沒有想到大陸朋友會用仿品賣他,以致plus沒有提示音,造成客戶之退貨及客訴等語,是被告至遲於103年8月24日即已知其於淘寶網上向大陸地區威勝公司所購入之「Clarisonic」洗臉機商品係仿冒商品。基上,被告應明知其於本案所販賣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為侵害商標權商品,其辯以上情,實無足取。 (三)至被告辯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前已遭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偵結過云云,然依前所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與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間某日,於其所經營之金海公司上開經營地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樂天市場網站上其經營之金海公司網路店家,以「Kimhai陳艾琳牛爾李蒨蓉推薦美國Clarisonic科萊麗Mia3洗臉機」等內容,刊登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之訊息,並於104年2月4日以3,512元之價格販售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1 組與證人陳明樺等情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被害人均非相同,顯係二事,被告於本件透過網路方式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並非上開確定不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屬卸責迴護之詞,且與事證不符,均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其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皓元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潘曉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一: ┌──┬─────────┬──────┬───────┐ │編號│商標註冊/ 審定編號│商標權人名稱│專用期間(民國)│ │ ├─────────┤ │ │ │ │指定商品種類 │ │ │ ├──┼─────────┼──────┼───────┤ │ 1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83年3月1日至 │ │ │(見104年度偵字第2│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1日 │ │ │4733號偵卷第17頁)│ │ │ │ ├─────────┤ │ │ │ │各種衣服。 │ │ │ │ │ │ │ │ ├──┼─────────┼──────┼───────┤ │ 2 │00000000 │同上 │83年1月1日至 │ │ │(見104年度偵字第2│ │112 年12月31日│ │ │4733號偵卷第18頁至│ │ │ │ │第19頁) │ │ │ │ ├─────────┤ │ │ │ │寵物衣服、提袋等。│ │ │ ├──┼─────────┼──────┼───────┤ │ 3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97年2月1日至 │ │ │(見104年度偵字第 │公司 │107年1月31日 │ │ │24733號偵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衣服、運動服、羽毛│ │ │ │ │衣、圍巾、頭巾等。│ │ │ ├──┼─────────┼──────┼───────┤ │ 4 │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見104年度偵字第2│ │ │ │ │4733號偵卷第25頁)│ │ │ │ ├─────────┤ │ │ │ │衣服、運動服、羽毛│ │ │ │ │衣、圍巾、頭巾等。│ │ │ ├──┼─────────┼──────┼───────┤ │ 5 │00000000 │同上 │61年11月1日至 │ │ │(見104年度偵字第2│ │111年10月31日 │ │ │4733號偵卷第26頁至│ │ │ │ │第27頁) │ │ │ │ ├─────────┤ │ │ │ │寵物衣服、提袋等。│ │ │ ├──┼─────────┼──────┼───────┤ │ 6 │00000000 │法商拉奧里露│103年6月1日至 │ │ │(見104 年度偵字第│公司(L'OREA│113年5月31日 │ │ │15794號偵卷第32頁 │L,S.A.) │ │ │ │) │ │ │ │ │ │ │ │ │ ├─────────┤ │ │ │ │超音波臉部按摩器、│ │ │ │ │美容用按摩器、超音│ │ │ │ │波潔膚儀、超音波洗│ │ │ │ │顏器等。 │ │ │ ├──┼─────────┼──────┼───────┤ │ 7 │00000000 │同上 │103年2月1日至 │ │ │(見104年度偵字第1│ │113年1月31日 │ │ │5794號偵卷第33頁)│ │ │ │ ├─────────┤ │ │ │ │化妝用具、美容化妝│ │ │ │ │用聲波振盪刷、電動│ │ │ │ │美容刷等。 │ │ │ └──┴─────────┴──────┴───────┘ 附表二: ┌───┬────────┬──────┬────┬─────┐ │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違反商標情形│查扣數量│備 註│ ├───┼────────┼──────┼────┼─────┤ │ 1 │chanel衣服 │附表一編號1 │24件 │經警於104 │ │ │ │所示商標 │ │年5 月28日│ ├───┼────────┼──────┼────┤14時10分許│ │ 2 │chanel寵物衣服 │附表一編號2 │6件 │查獲扣押。│ │ │ │所示商標 │ │(104 年度│ ├───┼────────┼──────┼────┤偵字第2473│ │ 3 │adidas衣服 │附表一編號3 │19件 │3 卷第57頁│ │ │ │所示商標 │ │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 │ │ 4 │adidas短褲 │附表一編號3 │15件 │ │ │ │ │所示商標 │ │ │ │ │ │ │ │ │ ├───┼────────┼──────┼────┤ │ │ 5 │adidas外套 │附表一編號3 │1件 │ │ │ │ │及編號4 所示│ │ │ │ │ │商標 │ │ │ ├───┼────────┼──────┼────┤ │ │ 6 │adidas裙子 │附表一編號3 │1件 │ │ │ │ │及編號4 所示│ │ │ │ │ │商標 │ │ │ ├───┼────────┼──────┼────┤ │ │ 7 │adidas連帽外套 │附表一編號4 │3件 │ │ │ │ │所示商標 │ │ │ ├───┼────────┼──────┼────┤ │ │ 8 │adidas連帽上衣 │附表一編號3 │2件 │ │ │ │ │及編號4 所示│ │ │ │ │ │商標 │ │ │ ├───┼────────┼──────┼────┤ │ │ 9 │adidas圍巾 │附表一編號3 │6件 │ │ │ │ │所示商標 │ │ │ ├───┼────────┼──────┼────┤ │ │ 10 │adidas羽絨外套 │附表一編號3 │7件 │ │ │ │ │所示商標 │ │ │ ├───┼────────┼──────┼────┤ │ │ 11 │adidas羽絨長褲 │附表一編號3 │12件 │ │ │ │ │及編號4 所示│ │ │ │ │ │商標 │ │ │ ├───┼────────┼──────┼────┤ │ │ 12 │adidas寵物衣服 │附表一編號5 │40件 │ │ │ │ │所示商標 │ │ │ ├───┼────────┼──────┼────┼─────┤ │ 13 │美國Clarisonic科│附表一編號6 │1組 │經證人陳明│ │ │萊麗Mia3洗臉機(│、7所示商標 │ │樺提供並報│ │ │內含洗臉機1 臺、│ │ │警,嗣經警│ │ │充電器1個、刷頭2│ │ │送商標權人│ │ │個、洗面乳4瓶、 │ │ │鑑定後,予│ │ │附贈刷頭2個) │ │ │以扣押者。│ │ │ │ │ │(104 年度│ │ │ │ │ │紅保字第31│ │ │ │ │ │52號之扣押│ │ │ │ │ │物品清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