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曄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曄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曄君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及第4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因犯該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及賭客警詢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13號
被 告 謝曄君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曄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8月間某日,提供其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
係以麻將、骰子等為賭具,其玩法係以賭客以4人合聚1桌,
輪流作莊,每人取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
臺50元,謝曄君向自摸者抽頭100元以牟利。嗣於105年1月
21日23時40分許,適有賭客湯佩琪及侯佩吟、吳柏毅、廖偉
志等4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
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500元(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曄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湯佩琪及侯佩吟、吳柏毅、廖偉志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臉書列印畫
面、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500元。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4年8月間某日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均係於密集之
時間、地點所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
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
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
將1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500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