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麥慧君
曹麗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麥慧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曹麗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所載之「前段」及同欄第3 行所載之「後段」,均應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麥慧君與曹麗玉皆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從事非法賭博行為,自均知之甚詳,被告麥慧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在本件投注站任職之便,擅自經營非法簽賭之行為,而被告曹麗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皆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均甚不該,兼衡被告麥慧君本件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獲利範圍,及被告曹麗玉簽注之金額,暨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麥慧君實行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另扣案之新臺幣3 百元部分,核與其所為本件賭博犯行無關),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曹麗玉所有而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規定,於其二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證 據 出 處 │ ├──┼───────────┼──────────┤ │ 一 │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即105 年度速偵字第60│ │ │元 │5 號卷第50頁105 年度│ │ │ │白保字第0379號扣押物│ │ │ │品清單編號1 所示物品│ │ │ │之一部(查扣款項包含│ │ │ │被告麥慧君所有而與本│ │ │ │件賭博犯行無關之新臺│ │ │ │幣參佰元) │ ├──┼───────────┼──────────┤ │ 二 │簽注單壹張 │即同卷第16頁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60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