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杰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杰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杰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第776 號、第2933號、第5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9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並命李杰祐需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詎李杰祐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8 月7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6 樓,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 年8 月9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14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杰祐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李杰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擔任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