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銘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銘祥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邱銘祥因而心生不滿」,應補充為「邱銘祥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持裝填不明液體之防狼噴霧器向有人所在之車內噴灑,將造成車內人員身體不適或疼痛之感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及同欄第7 行所載之「防狼噴霧」,應補充為「前述防狼噴霧器(未扣案)」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邱銘祥與告訴人吳環生、葉靜玫素不相識又無仇隙,僅因自認與告訴人吳環生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即持裝填不明液體之防狼噴霧器,向告訴人二人所在之車內噴灑,造成告訴人吳環生受有雙眼紅腫、雙上肢紅腫之傷害,而告訴人葉靜玫則受有左側嘴角紅腫、右側眼瞼紅腫之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受創,更驚擾社會治安,所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二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03號
被 告 邱銘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2
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吳環
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邱銘祥因而心生不滿,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14巷16弄口
,持防狼噴霧自吳環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開啟之
車窗,朝車廂內噴灑,致吳環生受有雙眼紅腫、雙上肢紅腫
之傷害;副駕駛座之乘客葉靜玫受有左側嘴角紅腫、右側眼
瞼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吳環生、葉靜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
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環生、葉靜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後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上開地點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