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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銘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倒數第十四行「則被告上開供稱顯屬有據」應更正為「被告所述施用時間顯有誤記」。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玻璃球、吸管等物組合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為被告邱銘祥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毒品殘渣袋二十四個」、「剷管一支」,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前者或為包裝被告所持有,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後者用途不明),「吸管一支」,扣押物品目錄載明「內有愷他命殘渣」,容亦屬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亦與本案無涉。是均不在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玻璃球、吸管組成的吸食器鼻管一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9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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