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男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湖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民國103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23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4年5月27日至106年5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反省,於緩刑期間、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4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14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2日11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新莊富國店內
,以不詳方式打開由麥當勞叔叔之家慈善基金會所有置於該
店內之愛心捐款箱,徒手竊取捐款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347元得手,適經店員許閎喜當場發覺,將其攔下
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店員許閎喜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及現場蒐證暨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