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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振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振家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價值共約新臺幣16,000元」應更正為「價值共約新臺幣160,000 元」;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待證事實欄「除1 顆Shimano 捲線器」應更正為「除1 顆DAIWA 捲線器」;附表失竊物品欄「Shimano 捲線器6 顆」應更正為「DAIWA 捲線器1 顆、Shimano 捲線器5 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96號
    被      告  羅振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 月8 日4 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徒手破壞上址倉庫門鎖後進入,竊取劉昱昕及劉宗豪所有
    而置於上址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6,0
    00元)得手。嗣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撿便宜釣具拍賣競
    標區」粉絲專頁上轉售以牟利,而為劉昱昕察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調查,並經羅振家主動
    交付扣得除1 顆Shimano 捲線器外之上開物品(均已由劉昱
    昕立據領回),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昱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振家於警詢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如│
│    │偵訊中之供述      │附表所示之物之犯行。        │
├──┼─────────┼──────────────┤
│ 2  │告訴人劉昱昕於警詢│證明告訴人劉昱昕與被害人劉宗│
│    │及偵訊中之證述    │豪所有如附表所示置於上開地點│
│    │                  │之物,於105 年1 月8 日12時許│
│    │                  │發現遭竊,嗣經告訴人於上開網│
│    │                  │頁察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
│    │照片6 張、現場照片│取附表所示之物,且除1 顆Shim│
│    │12張、網頁資料照片│ano 捲線器外之物均經告訴人立│
│    │10張、扣案物照片20│據領回之事實。              │
│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扣押筆錄、│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毀壞構
    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徒手破壞上址倉庫門鎖後進入,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附表
┌──┬───────────────────────┐
│編號│                  失竊物品                    │
├──┼───────────────────────┤
│ 1  │Gamakatsu 限量釣竿袋1 個、Gamakatsu 釣竿3 支、│
│    │Shimano 釣竿1 支、NFT 釣竿1 支、DAIWA 釣竿2 支│
│    │、DAIKOH釣竿1 支、奧林匹克釣竿1 支、major     │
│    │craft釣竿1枝、上興釣竿1枝、Shimano捲線器6顆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4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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