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力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力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0 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補充為「100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第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證據欄第4行有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同欄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力雅惠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102年3月云云,尚不足採」。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力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力雅惠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
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5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2月9日8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2月9日5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
機車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力雅惠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
伊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102年3月云云,然被告於查獲當
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4日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