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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1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毅欣

      劉兆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以遂行上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自民國10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4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甲○○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利用合法彩券行掩護,經營地下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被告乙○○前有賭博前科,竟仍漠視法令禁止而再犯,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之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被告2 人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在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所有人  │
├──┼────────┼──────┼───────┼─────┤
│ 1  │點數卡20000點   │6張         │未使用        │          │
├──┼────────┼──────┼───────┤          │
│ 2  │點數卡10000點   │10張        │未使用        │          │
├──┼────────┼──────┼───────┤          │
│ 3  │點數卡5000點    │10張        │未使用        │          │
├──┼────────┼──────┼───────┤          │
│ 4  │點數卡1000點    │21張        │未使用        │          │
├──┼────────┼──────┼───────┤          │
│ 5  │點數卡500點     │41張        │未使用        │          │
├──┼────────┼──────┼───────┤          │
│ 6  │點數卡300點     │30張        │未使用        │          │
├──┼────────┼──────┼───────┤          │
│ 7  │點數卡20000點   │4張         │已使用        │          │
├──┼────────┼──────┼───────┤          │
│ 8  │點數卡10000點   │1張         │已使用        │          │
├──┼────────┼──────┼───────┤          │
│ 9  │點數卡5000點    │6張         │已使用        │  甲○○  │
├──┼────────┼──────┼───────┤          │
│10  │點數卡1000點    │10張        │已使用        │          │
├──┼────────┼──────┼───────┤          │
│11  │點數卡500點     │5張         │已使用        │          │
├──┼────────┼──────┼───────┤          │
│12  │點數卡300點     │8張         │已使用        │          │
├──┼────────┼──────┼───────┤          │
│13  │539客戶下注帳單 │8張         │              │          │
├──┼────────┼──────┼───────┤          │
│14  │點數卡報表      │1張         │              │          │
├──┼────────┼──────┼───────┤          │
│15  │賭博網站管理者帳│1張         │              │          │
│    │號、密碼資料    │            │              │          │
├──┼────────┼──────┼───────┤          │
│16  │電腦賭博下注報表│1份         │              │          │
├──┼────────┼──────┼───────┤          │
│17  │現金            │1,000元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36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下旬某日起
    至104年9月16日15時為警察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段00號之「暴發戶彩券行」公眾得出入場
    所,分別為㈠利用網路網路連線至經營地下賓果簽賭之見贏
    888網站(網址:bllgc.pm533.com )登錄而取得帳號cc26
    、密碼1234後,即開始經營地下賓果網站,供不特定之賭客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彩券行,向甲○
    ○所僱用之不知情店員莊凡嫺(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點數(新臺幣
    【下同】1元為1點),莊凡嫺再依甲○○指示,提供上開帳
    號、密碼予賭客用以登入上揭網站參與賭博下注,並以臺灣
    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賓果遊戲所開的號碼對
    獎,獎號為1至80號球,每5分鐘開1次,每次開20個號碼,
    賭客則以下注之號碼與開獎號碼比大小、比單雙號等方式,
    並依賭博網站所提供賠率與賭客對賭並依輸贏所得或剩餘點
    數向莊凡嫺換取現金。㈡於上開彩券行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
    、臺灣大樂透與今彩539,供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與甲○○
    對賭。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
    「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即需繳
    賭資80元,嗣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
    、四、六、臺彩公司就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
    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
    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
    歸甲○○贏得,賭客並於上開彩券行繳納賭金或領取彩金。
    另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4
    年9月16日14時許,在上開彩券行,以1,000元購買點數卡,
    下注賭博地下賓果遊戲。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彩券行,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現金1,000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凡嫻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物品、現金1,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甲○○自103年12月下旬某日至104年9月16日15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地下賓果賭博網站及地下六合彩、大樂
    透、今彩539等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之16所
    示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
│附表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點數卡20000點   │6張         │未使用        │
├──┼────────┼──────┼───────┤
│ 2  │點數卡10000點   │10張        │未使用        │
├──┼────────┼──────┼───────┤
│ 3  │點數卡5000點    │10張        │未使用        │
├──┼────────┼──────┼───────┤
│ 4  │點數卡1000點    │21張        │未使用        │
├──┼────────┼──────┼───────┤
│ 5  │點數卡500點     │41張        │未使用        │
├──┼────────┼──────┼───────┤
│ 6  │點數卡300點     │30張        │未使用        │
├──┼────────┼──────┼───────┤
│ 7  │點數卡20000點   │4張         │已使用        │
├──┼────────┼──────┼───────┤
│ 8  │點數卡10000點   │1張         │已使用        │
├──┼────────┼──────┼───────┤
│ 9  │點數卡5000點    │6張         │已使用        │
├──┼────────┼──────┼───────┤
│10  │點數卡1000點    │10張        │已使用        │
├──┼────────┼──────┼───────┤
│11  │點數卡500點     │5張         │已使用        │
├──┼────────┼──────┼───────┤
│12  │點數卡300點     │8張         │已使用        │
├──┼────────┼──────┼───────┤
│13  │539客戶下注帳單 │8張         │              │
├──┼────────┼──────┼───────┤
│14  │點數卡報表      │1張         │              │
├──┼────────┼──────┼───────┤
│15  │賭博網站管理者帳│1張         │              │
│    │號、密碼資料    │            │              │
├──┼────────┼──────┼───────┤
│16  │電腦賭博下注報表│1份         │              │
├──┼────────┼──────┼───────┤
│17  │現金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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