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毅欣
劉兆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以遂行上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自民國10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4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甲○○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利用合法彩券行掩護,經營地下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被告乙○○前有賭博前科,竟仍漠視法令禁止而再犯,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之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被告2 人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在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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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點數卡20000點 │6張 │未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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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點數卡10000點 │10張 │未使用 │ │
├──┼────────┼──────┼───────┤ │
│ 3 │點數卡5000點 │10張 │未使用 │ │
├──┼────────┼──────┼───────┤ │
│ 4 │點數卡1000點 │21張 │未使用 │ │
├──┼────────┼──────┼───────┤ │
│ 5 │點數卡500點 │41張 │未使用 │ │
├──┼────────┼──────┼───────┤ │
│ 6 │點數卡300點 │30張 │未使用 │ │
├──┼────────┼──────┼───────┤ │
│ 7 │點數卡20000點 │4張 │已使用 │ │
├──┼────────┼──────┼───────┤ │
│ 8 │點數卡10000點 │1張 │已使用 │ │
├──┼────────┼──────┼───────┤ │
│ 9 │點數卡5000點 │6張 │已使用 │ 甲○○ │
├──┼────────┼──────┼───────┤ │
│10 │點數卡1000點 │10張 │已使用 │ │
├──┼────────┼──────┼───────┤ │
│11 │點數卡500點 │5張 │已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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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點數卡300點 │8張 │已使用 │ │
├──┼────────┼──────┼───────┤ │
│13 │539客戶下注帳單 │8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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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點數卡報表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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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賭博網站管理者帳│1張 │ │ │
│ │號、密碼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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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電腦賭博下注報表│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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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現金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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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36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下旬某日起
至104年9月16日15時為警察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段00號之「暴發戶彩券行」公眾得出入場
所,分別為㈠利用網路網路連線至經營地下賓果簽賭之見贏
888網站(網址:bllgc.pm533.com )登錄而取得帳號cc26
、密碼1234後,即開始經營地下賓果網站,供不特定之賭客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彩券行,向甲○
○所僱用之不知情店員莊凡嫺(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點數(新臺幣
【下同】1元為1點),莊凡嫺再依甲○○指示,提供上開帳
號、密碼予賭客用以登入上揭網站參與賭博下注,並以臺灣
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賓果遊戲所開的號碼對
獎,獎號為1至80號球,每5分鐘開1次,每次開20個號碼,
賭客則以下注之號碼與開獎號碼比大小、比單雙號等方式,
並依賭博網站所提供賠率與賭客對賭並依輸贏所得或剩餘點
數向莊凡嫺換取現金。㈡於上開彩券行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
、臺灣大樂透與今彩539,供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與甲○○
對賭。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
「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即需繳
賭資80元,嗣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
、四、六、臺彩公司就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
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
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
歸甲○○贏得,賭客並於上開彩券行繳納賭金或領取彩金。
另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4
年9月16日14時許,在上開彩券行,以1,000元購買點數卡,
下注賭博地下賓果遊戲。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彩券行,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現金1,000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凡嫻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物品、現金1,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甲○○自103年12月下旬某日至104年9月16日15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地下賓果賭博網站及地下六合彩、大樂
透、今彩539等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之16所
示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
│附表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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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點數卡20000點 │6張 │未使用 │
├──┼────────┼──────┼───────┤
│ 2 │點數卡10000點 │10張 │未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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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點數卡5000點 │10張 │未使用 │
├──┼────────┼──────┼───────┤
│ 4 │點數卡1000點 │21張 │未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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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點數卡500點 │41張 │未使用 │
├──┼────────┼──────┼───────┤
│ 6 │點數卡300點 │30張 │未使用 │
├──┼────────┼──────┼───────┤
│ 7 │點數卡20000點 │4張 │已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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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點數卡10000點 │1張 │已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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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點數卡5000點 │6張 │已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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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點數卡1000點 │10張 │已使用 │
├──┼────────┼──────┼───────┤
│11 │點數卡500點 │5張 │已使用 │
├──┼────────┼──────┼───────┤
│12 │點數卡300點 │8張 │已使用 │
├──┼────────┼──────┼───────┤
│13 │539客戶下注帳單 │8張 │ │
├──┼────────┼──────┼───────┤
│14 │點數卡報表 │1張 │ │
├──┼────────┼──────┼───────┤
│15 │賭博網站管理者帳│1張 │ │
│ │號、密碼資料 │ │ │
├──┼────────┼──────┼───────┤
│16 │電腦賭博下注報表│1份 │ │
├──┼────────┼──────┼───────┤
│17 │現金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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