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欣 劉兆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以遂行上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自民國103年12 月下旬某日起至104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甲○○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利用合法彩券行掩護,經營地下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被告乙○○前有賭博前科,竟仍漠視法令禁止而再犯,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之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被告2 人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在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所有人 │ ├──┼────────┼──────┼───────┼─────┤ │ 1 │點數卡20000點 │6張 │未使用 │ │ ├──┼────────┼──────┼───────┤ │ │ 2 │點數卡10000點 │10張 │未使用 │ │ ├──┼────────┼──────┼───────┤ │ │ 3 │點數卡5000點 │10張 │未使用 │ │ ├──┼────────┼──────┼───────┤ │ │ 4 │點數卡1000點 │21張 │未使用 │ │ ├──┼────────┼──────┼───────┤ │ │ 5 │點數卡500點 │41張 │未使用 │ │ ├──┼────────┼──────┼───────┤ │ │ 6 │點數卡300點 │30張 │未使用 │ │ ├──┼────────┼──────┼───────┤ │ │ 7 │點數卡20000點 │4張 │已使用 │ │ ├──┼────────┼──────┼───────┤ │ │ 8 │點數卡10000點 │1張 │已使用 │ │ ├──┼────────┼──────┼───────┤ │ │ 9 │點數卡5000點 │6張 │已使用 │ 甲○○ │ ├──┼────────┼──────┼───────┤ │ │10 │點數卡1000點 │10張 │已使用 │ │ ├──┼────────┼──────┼───────┤ │ │11 │點數卡500點 │5張 │已使用 │ │ ├──┼────────┼──────┼───────┤ │ │12 │點數卡300點 │8張 │已使用 │ │ ├──┼────────┼──────┼───────┤ │ │13 │539客戶下注帳單 │8張 │ │ │ ├──┼────────┼──────┼───────┤ │ │14 │點數卡報表 │1張 │ │ │ ├──┼────────┼──────┼───────┤ │ │15 │賭博網站管理者帳│1張 │ │ │ │ │號、密碼資料 │ │ │ │ ├──┼────────┼──────┼───────┤ │ │16 │電腦賭博下注報表│1份 │ │ │ ├──┼────────┼──────┼───────┤ │ │17 │現金 │1,000元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361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下旬某日起 至104年9月16日15時為警察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暴發戶彩券行」公眾得出入場所,分別為㈠利用網路網路連線至經營地下賓果簽賭之見贏888網站(網址:bllgc.pm533.com )登錄而取得帳號cc26 、密碼1234後,即開始經營地下賓果網站,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彩券行,向甲○○所僱用之不知情店員莊凡嫺(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點數(新臺幣【下同】1元為1點),莊凡嫺再依甲○○指示,提供上開帳號、密碼予賭客用以登入上揭網站參與賭博下注,並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賓果遊戲所開的號碼對獎,獎號為1至80號球,每5分鐘開1次,每次開20個號碼, 賭客則以下注之號碼與開獎號碼比大小、比單雙號等方式,並依賭博網站所提供賠率與賭客對賭並依輸贏所得或剩餘點數向莊凡嫺換取現金。㈡於上開彩券行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與今彩539,供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與甲○○ 對賭。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 「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即需繳賭資80元,嗣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臺彩公司就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 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 歸甲○○贏得,賭客並於上開彩券行繳納賭金或領取彩金。另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4 年9月16日14時許,在上開彩券行,以1,000元購買點數卡,下注賭博地下賓果遊戲。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彩券行,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現金1,000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凡嫻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現金1,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甲○○自103年12月下旬某日至104年9月16日15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地下賓果賭博網站及地下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等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之16所 示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檢 察 官 林卓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1 │點數卡20000點 │6張 │未使用 │├──┼────────┼──────┼───────┤│ 2 │點數卡10000點 │10張 │未使用 │├──┼────────┼──────┼───────┤│ 3 │點數卡5000點 │10張 │未使用 │├──┼────────┼──────┼───────┤│ 4 │點數卡1000點 │21張 │未使用 │├──┼────────┼──────┼───────┤│ 5 │點數卡500點 │41張 │未使用 │├──┼────────┼──────┼───────┤│ 6 │點數卡300點 │30張 │未使用 │├──┼────────┼──────┼───────┤│ 7 │點數卡20000點 │4張 │已使用 │├──┼────────┼──────┼───────┤│ 8 │點數卡10000點 │1張 │已使用 │├──┼────────┼──────┼───────┤│ 9 │點數卡5000點 │6張 │已使用 │├──┼────────┼──────┼───────┤│10 │點數卡1000點 │10張 │已使用 │├──┼────────┼──────┼───────┤│11 │點數卡500點 │5張 │已使用 │├──┼────────┼──────┼───────┤│12 │點數卡300點 │8張 │已使用 │├──┼────────┼──────┼───────┤│13 │539客戶下注帳單 │8張 │ │├──┼────────┼──────┼───────┤│14 │點數卡報表 │1張 │ │├──┼────────┼──────┼───────┤│15 │賭博網站管理者帳│1張 │ ││ │號、密碼資料 │ │ │├──┼────────┼──────┼───────┤│16 │電腦賭博下注報表│1份 │ │├──┼────────┼──────┼───────┤│17 │現金 │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