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炳煉
- 選任辯護人
-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炳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炳煉因與紀吉隆前有訴訟糾紛,竟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紀吉隆,致紀吉隆因而受有左耳紅腫痛之傷害(處刑書誤載為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林炳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紀吉隆忽然在其耳邊大喊「幹你老母」,伊因此嚇到打算把告訴人推開,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證人鄭鉉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並未聽到告訴人罵「幹你老母」等語,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係先接近被告右耳後方,被告隨後出手毆打告訴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無聲音,然自上開畫面觀之,被告當時係轉身出手毆打被告,並非因驚嚇所致的反射動作,且告訴人因此成傷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鄭鉉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暨翻拍畫面4 張。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
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6 月22日更正後之驗傷診斷書1 份。
㈦新北市聯合醫院105 年5 月3 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急診病歷、醫囑單及護理記錄1 份。
三、核被告林炳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對告訴人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9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對告訴人為本件之傷害犯行,其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到左耳紅腫痛傷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方式之嚴重性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