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炳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炳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炳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22272號被 告 林炳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煉與紀吉隆等2人間,因書本借閱歸還問題致生口角,林炳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自由路26巷內,徒手毆打紀吉隆之臉部,致紀吉隆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紀吉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炳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吉隆、證人簡有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5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