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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5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509號

原告
紀吉隆
被告
林炳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傷害原告,經鈞院103年度簡字第6094號刑事判決確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04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04年1月13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板小字第484號受理在案,且定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有該事件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50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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