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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祖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祖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應補充更正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14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05號
    被      告  宋祖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祖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3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與其另犯
    竊盜、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6 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民國96年2 月21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98年5 月12日
    8 時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三信街口處,
    見曾秋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上址且
    車門未鎖、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
    上開車輛電門,竊取上開車輛供給代步。嗣因曾秋香發現上
    開車輛遭竊報警,經警比對生物跡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祖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曾秋香之夫廖秉豐於警詢所述相符,又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臺北
    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查,另被告於98年間,生活範圍確實
    亦曾在新北市三重區附近,有本署98年度偵字第17110 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祖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
    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1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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