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林基勝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尿液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
被 告 林基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
戒後,甫於民國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甫於103年1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5年3月28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某
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4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3樓居處查獲,再經依法採集林基勝尿液送驗後,始查
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基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