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2 支,係告訴人郭明樹於104 年6 月8 日20時40分遺忘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洗衣店內之洗衣機上,嗣為告訴人發現後,始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 頁、第12至17頁),是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手機2 支,係在其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手機2 支應係遺失物。從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手機2 支,並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嚴重不便及隱私外洩之憂慮,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手機2 支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303號
被 告 張家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於民國104 年6月8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洗衣店內,見郭明樹遺留於店內洗衣機上而脫
離本人持有之ASUS品牌手機2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萬
元),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將上開手機2 支侵占入己,得手後於不詳時間,持往
不詳地點之手機店變賣得款2,000 元(已供己花用完畢)。
嗣經郭明樹發覺上開手機2 支遺留於上址返回尋找未獲,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家茂之供述 │被告張家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明樹於警│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2支於 │
│ │詢之證述 │上開時間遺留於上開地點而脫│
│ │ │離其本人持有,並遭被告取走│
│ │ │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