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曇位」,均應更正為「罈位」。
㈡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之「告訴人」,應更正為「顏林惠珠」。
㈢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之「104 年5 月13日某時」,應更正為「103 年5 月13日某時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至2 行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罪」。
二、審酌被告黃家麒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訛詐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一事,自應知之甚篤,竟以欺罔之手法向告訴人顏林惠珠詐取款項供己花用,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見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實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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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被 告 黃家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麒前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興裔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裔安公司)業務員,於
民國103年5月10日時,在興裔安公司內,明知興裔安公司並
無將客戶所有之琉璃材質之龍巖骨灰曇位更換為玉製材質此
一業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
顏林惠珠佯稱:可以將你所有之8個琉璃材質之龍巖骨灰曇
位更換為玉製材質,換1個要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4年5月13日某時,決定要將3個璃
材質之龍巖骨灰曇位更換為玉製材質,並在顏林惠珠位於新
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之1住處,當場交付12萬元
予黃家麒,黃家麒則開立內容為「今收到顏林惠珠共計壹拾
貳萬元現金,黃家麒,興裔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3年5月
13日」之收據1紙(下稱本件收據)交予顏林惠珠,嗣因黃
家麒事後均避不見面,顏林惠珠始悉受騙。
二、案經顏林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顏林惠珠、證人即興裔安公司主管陳璟銘證述相符,
並有本件收據、興裔安公司104年12月4日函、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
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