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家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首,應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補充「勘察採尿同意書1 份(參105 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卷第26頁)」為證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所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內容,應補充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甲○○本件以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以及由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見對他人法益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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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717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4年11月27日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6年5月26日止(該
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3月18日19時許,在當時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
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5年3月18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06號室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
05030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
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
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
訴期間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6年5月26日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及
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
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