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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逸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逸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經同院103 年度簡字第5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同院103 年度簡字第5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4號
    被      告  林逸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逸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6541、8270、8856號案件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
    至100年8月31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3年度簡字第564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
    14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4年
    11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港一街口逮捕
    ,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逸凱於警詢中之供述,(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林逸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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