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姿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姿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姿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及第4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陳姿吟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吟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5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4 年11月17 日起至
106 年5 月16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
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4 月6 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宏欣旅社605 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在
上址旅社房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前開
扣案物係謝文能所有,謝文能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
中);另在簡兆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查獲玻璃球1 個(前開扣案物係簡兆峰所有,簡兆峰涉犯
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中),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謝文能、簡兆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且被告經警
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 7 號就法律問題㈡部分,其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為:對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
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
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
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
癮之實際效果。查本件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初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530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
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106 年5 月16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開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依上揭說明,自屬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毋庸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