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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9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璟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538號、105年度偵字第6768號、第1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六)之部分,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以強暴、脅迫手段、毀損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538號
                                    105年度偵字第 6768號
                                    105年度偵字第13851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A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
    損、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乙○○係新北
    市五股區御史路之翠林珍寶公寓大廈(下稱翠林珍寶大廈)
    之住戶,甲○○係翠林珍寶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之副主任委
    員(105年度起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陳慶銘則於104年5月
    至9月間擔任翠林珍寶大廈之總幹事。乙○○(一)於104年
    8月10日15時49分許,進入翠林珍寶大廈社區大廳總幹事櫃
    台,徒手將放置櫃檯上之音響1台摔落社區大廳地面,致令
    不堪使用,並將之丟棄至社區資源回收處;(二)於同日17
    時46分,因向陳慶銘要求提供地主蔡中電話未果而與陳慶銘
    發生衝突,竟向陳慶銘恫稱: 「若不提供地主蔡中之電話,
    就殺了你」等語,隨即於同日18時44分許,持社區除草刀1
    把至社區大門口,陳慶銘見狀逃跑,又於同日19時再度持除
    草刀在社區大門口,以左手拉住陳慶銘衣領,右手持刀於陳
    慶銘面前揮舞,以此強暴方式將陳慶銘拖行10餘公尺,至社
    區花臺角落,嗣經甲○○勸說,乙○○、陳慶銘、甲○○進
    入社區大廳內協談,乙○○再度於社區大廳內,持刀追逐陳
    慶銘,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陳慶銘,並
    妨害陳慶銘行使自由離開之權利,並致陳慶銘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勸說將上開除草刀交付甲○○,
    甲○○乘機將除草刀丟棄社區門口花圃,陳慶銘乘隙離開;
    (三)於104年9月30日,進入翠林珍寶大廈社區大廳警衛室
    櫃台,徒手拔掉社區大廳監視器線路,並破壞監視器設備之
    收音器,致令不堪使用;(四)於104年10月13日12時50分
    前某時許,因欲要求社區撤除其先前鬧事之公告及認他人於
    社區會議中冒簽其姓名,先至社區保全警衛室恫稱開啟防火
    警報,繼至甲○○翠林珍寶大廈C棟住處按電鈴騷擾,為甲
    ○○報警處理(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方到
    場處理時,在社區大廳向甲○○恐嚇「我讓這裡變凶宅」等
    語,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五)於104
    年10月14日下午,在社區大廳向甲○○恫稱「我如果被關,
    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六)於104年12月4日14時35分許,進入翠林珍寶大
    廈社區大廳,徒手將42吋紅外線觸控螢幕1台推倒至社區大
    廳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嗣經甲○○、陳慶銘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甲○○、陳慶銘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六),業據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罪事實(四)、(五)犯行,辯稱:伊酒醉忘記說過那些話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陳
    慶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廖偉翰、劉文傑職務報告、監視器錄
    影光碟、畫面翻拍相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從
    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六)均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事
    實(四)、(五)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犯罪事實(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作案用之除草刀1把,雖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三、至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為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云云,惟按殺人未遂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客觀上有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為構成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
    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
    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
    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
    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
    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
    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
    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要殺害告訴人,當日除草刀亦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伊僅係持
    刀威脅告訴人陳慶銘告知地主電話等語,又觀諸監視器畫面
    ,被告雖有揮動除草刀之動作,但被告手抓告訴人陳慶銘衣
    領時,並未對告訴人陳慶銘揮砍,且告訴人甲○○勸和後,
    告訴人陳慶銘未被壓制,係自己步行進入社區大廳,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資參酌,佐以告訴人陳慶銘當日未遭被告攻擊而
    受有任何傷害,可認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陳慶銘發生爭執時雖
    情緒激動並持刀威嚇告訴人陳慶銘,但尚無客觀情狀足認被
    告確有持手中菜刀殺害告訴人陳慶銘之犯意,況告訴人陳慶
    銘當時僅有安全帽防衛,手無寸鐵而處於攻守上極度弱勢之
    情境,若被告確有意致告訴人陳慶銘於死,豈有未利用其持
    刀之優勢攻擊告訴人陳慶銘身體、頭部,而僅於告訴人陳慶
    銘面前揮舞菜刀之理?是被告為前揭行為之際,被告是否確
    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尚非無疑。審酌當時被告持刀之動機僅
    為求地主電話未果而生糾紛,且當時並未持刀攻擊告訴人陳
    慶銘成傷之情形等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辯其非基於殺害告
    訴人陳慶銘之意思,應堪採信,尚難僅憑被告持刀威嚇告訴
    人陳慶銘之行為,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9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