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佩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佩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至7 行所載之「被告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應更正、補充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05 年1 月4 日105 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證件影本、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侯佩雲擅自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游筌翔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當知之甚詳,卻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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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46號
被 告 侯佩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佩雲其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3樓住處門前,將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
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包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9日
21時許撥打電話予游筌翔,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客服
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變成分期付款,需操作
ATM取消交易等語,致游筌翔陷於錯誤,隨即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萬1,023元至侯佩雲上
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游
筌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佩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陳先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
:因接獲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先生」來電表示
伊溢繳電話費,須提供提款卡、密碼,方能匯還款項,伊並
未參與詐騙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申請人
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按,被害人游筌翔匯款至被
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
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惟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
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
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
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