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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佩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076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原簡字第14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侯佩雲犯行部分之記載(至同案被告潘仁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本院另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47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同法第252條第1款、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侯佩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門前,將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包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陳先生」所屬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9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游筌翔,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變成分期付款,需操作ATM取消交易等語,致游筌翔陷於錯誤,隨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萬1,023元至侯佩雲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游筌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 年8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與前述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於105年8月19日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9日新北檢兆慎105偵3915字第39734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本案偵查中,前案即已判決確定,檢察官不得再行訴追,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另按:該檢察官以書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等所明定),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15號
                                               第10076號
    被      告  潘仁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佩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佩雲、潘仁傑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潘仁傑於民國104年12月5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上某7-11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
    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父親潘有信之同居人楊林惠
    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
    )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名曰「林世杰」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二)侯佩雲於104年12月9日15時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前揭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林承寧、蕭元
    豪、林秀珍、張慶順、李毓雯、陳純瑛等人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內容,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
    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林承寧、林秀珍、張慶順、李毓雯、陳純瑛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第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告侯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告訴人林承寧、林
    秀珍、張慶順、李毓雯、陳純瑛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蕭
    元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被告潘仁傑
    寄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宅急便存根1份、
    被告侯佩雲申辦之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附表:
┌─┬─────┬───────┬────────┬─────┬────┐
│編│告訴人/被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害人      │              │方式            │新臺幣)  │        │
├─┼─────┼───────┼────────┼─────┼────┤
│1 │林承寧(告│於104年12月9日│於104年12月9日20│2萬9,989元│上開中小│
│  │訴人)    │20時2分許,撥 │時43分許,在新北│          │企業銀行│
│  │          │打電話佯稱網路│市土城區水源街59│          │帳戶    │
│  │          │購物之付款設定│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        │
│  │          │有誤,為避免重│金源門市內,以自│          │        │
│  │          │複扣款,需依指│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以取消付款設│                │          │        │
│  │          │定云云。      │                │          │        │
├─┼─────┼───────┼────────┼─────┼────┤
│2 │蕭元豪(被│於104年12月9日│於104年12月9日20│2萬9,123元│上開中小│
│  │害人)    │20時21分許,撥│時58分許,在新竹│          │企業銀行│
│  │          │打電話佯稱購買│市東區大學路1001│          │帳戶    │
│  │          │CD條碼刷錯,為│號之交通大學郵局│          │        │
│  │          │避免重複扣款,│內,以自動櫃員機│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轉帳匯款。      │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
│  │          │付款設定云云。│於104年12月9日21│2萬6,985元│上開土地│
│  │          │              │時41分許,在新竹│          │銀行帳戶│
│  │          │              │市北區西門街101 │          │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          │        │
│  │          │              │竹遠百店內,以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              │          │        │
├─┼─────┼───────┼────────┼─────┼────┤
│3 │林秀珍(告│於104年12月9日│於104年12月9日20│1萬9,985元│上開中小│
│  │訴人)    │20時30分許,撥│時50分許,在桃園│          │企業銀行│
│  │          │打電話佯稱網路│市八德區中山路16│          │帳戶    │
│  │          │購物之數量設定│6號之統一便利商 │          │        │
│  │          │有誤,為避免重│店尚群門市內,以│          │        │
│  │          │複扣款,需依指│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款。            │          │        │
│  │          │機以取消付款設│                │          │        │
│  │          │定云云。      │                │          │        │
├─┼─────┼───────┼────────┼─────┼────┤
│4 │張慶順(告│104年12月7日12│104年12月7日13時│3萬元     │上開國泰│
│  │訴人)    │時25分許,以  │15分許,在新北市│          │世華銀行│
│  │          │LINE謊稱係張慶│蘆洲區永樂街38巷│          │帳戶    │
│  │          │順之友人,欲向│57弄1號之全家便 │          │        │
│  │          │張慶順借款。  │利商店金源門市內│          │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匯款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李毓雯(告│104年12月7日12│104年12月7日12時│3萬元     │上開國泰│
│  │訴人)    │時10分許,以  │40分許,在臺北市│          │世華銀行│
│  │          │LINE向李毓雯之│北投區中央南路2 │          │帳戶    │
│  │          │配偶劉一良謊稱│段18號以網路銀行│          │        │
│  │          │係劉一良之友人│轉帳匯款。      │          │        │
│  │          │,欲向劉一良借│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陳純瑛(告│104年12月7日13│於104年12月7日13│3萬元     │上開國泰│
│  │訴人)    │時許以LINE謊稱│時30分許,在新北│          │世華銀行│
│  │          │係陳純瑛之同事│市新店區寶強路6 │          │帳戶    │
│  │          │,欲向陳純瑛借│號,以自動櫃員機│          │        │
│  │          │款。          │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3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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