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欣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所載之「104 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所載之「於105 年3 月4 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5 年3 月4 日前1 、2 日」。
㈢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之「施用含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 次」,應更正為「施用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一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欣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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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吳欣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陽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月14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毒偵字第2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23時
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處
所,施用含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次。嗣於105年3月4日22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
警攔查,經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欣陽偵查中之自白,(二)尿液採驗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
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尿液編號: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